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隆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1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隆志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官隆志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就被訴收受贓物、過失傷害部分,均判決無罪確定;就被訴肇事致兒童傷害逃逸罪部分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就被訴竊盜罪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竊盜有罪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