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請人 王曉月 相對人 鄭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陳耀發 向第三人 王文曲 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1月27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原存續期間至90年2月27日止,經變更為至91年8月31日止),清償日期為90年2月27日,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耀發於89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王文曲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89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第三人王文曲收執,詎第三人陳耀發屆期未為清償。而第三人王文曲業於91年間將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讓與第三人王 吳金枝 ,第三人王吳金枝復於98年間,將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將前述第三人陳耀發簽發之本票交付聲請人,另協同聲請人於98年11月26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陳耀發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第三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雖於103年4月18日具狀陳稱,本件違約金按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請求改依年息0.6%計算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並無權就違約金是否過高等實體事項為審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載之違約金為「自逾期之日起另按每日每百元壹角計算」,聲請人聲請狀內容所載之違約金內容,並未逾上開約定之限度,本院自無權予以核減。相對人如對違約金收取金額是否過高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555│田│2460.00│90000分之5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