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原告南非商‧開利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六一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該委任書為私文書,如係由外國人於中華民國管轄權所及以外地區所為,須經所屬國家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始能推定其真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其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狀未依前項法律規定附具理由與證據,且未就本案附具經所屬國家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之委任書(未提任何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代理人迄未補正,其代理權仍有欠缺,且其起訴程式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