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聲請人李○志住○○市○○區○○里○○00號代理人 沈聖瀚 法扶律師相對人葉○馨即葉○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 李居正 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育有一子甲○○,嗣李居正於107年8月15日因意外死亡,後相對人於108年8月30日攜未成年人甲○○離家,原先每月均會與聲請人保持聯絡,詎於110年4月間聲請人未接獲未成年人甲○○之聯繫,欲與相對人聯絡時竟無從取得聯繫,聲請人多方打聽始得知因相對人之再婚對象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債務,相對人已搬離原本住所,四處躲債,嗣於110年9月間將未成年人甲○○攜至相對人父親 葉德榮 之住處,但因葉德榮不願扶養未成年人甲○○,又將未成年人甲○○交付予聲請人,顯見相對人已無法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甲○○之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父,未成年人甲○○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祖孫互動關係密切,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每月另可領取身障生活津貼3,772元,收入雖不高但勉可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為協助未成年人甲○○處理將來事務,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甲○○本人及其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甲○○所做成之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7至111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現任配偶行方不明已有多時,相對人未能親自照料未成年人甲○○,並與未成年人甲○○斷絕聯繫,未成年人甲○○係由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親屬共同照顧等諸情狀,足認本件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定停止親權之事由,是聲請人以未成年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甲○○之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自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甲○○同居之祖父,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甲○○生活所需,親職功能良好,聲請人亦有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甲○○,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本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選任,但為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甲○○相關事宜之便利,爰於主文第2項併予敘明。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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