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王忠益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郭俐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聖錡 律師被告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李明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前為夫妻關係(本院按: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因兩願離婚辦理登記)。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正常交往之界線,於110年10月6日與甲○○在車內(本院按:車牌號碼及車主不明,下稱系爭車輛)內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不爭執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與甲○○共處於系爭車輛內,其間有後開錄音之對話,但否認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係以違法方式竊錄取得甲○○及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在系爭車輛內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檔),侵害甲○○之隱私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均屬憲法上權利,優先於原告之身分法益,系爭錄音檔應無證據能力。申言之,被告與甲○○在午餐後於系爭車輛內短暫停留,兩人間之互動及言語,類談情說愛、類打情罵俏,但均停留在本壘,未曾進到一壘、二壘、三壘甚至返回本壘,系爭錄音檔內未見不當語彙或互動,亦非情愛動作呻吟,均在道德範疇,而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 邱聰智 著, 姚志明 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伊與甲○○前為夫妻關係,且為被告所知悉,業經其
提出身分證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未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以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0月6日在系爭車輛內發生性行為1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檔,係使用違法之方法取
得,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按,隱私權應係憲法保障之人權價值,而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侵害。蓋因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固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惟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並斟酌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倘證據取得並無重大不法情事,應寬認其有證據能力,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將其排除。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檔而言,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取得,而所謂「竊」,意指「未經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不知」之情形,並無強制力之介入,縱原告取證有侵犯被告之私密領域,違法程度亦屬輕微。復衡以多數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證據取得本極為困難,夫妻一方本於查證他方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僅於對方私人領域有輕微之侵犯者,兩相權衡之後(本院按:雖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但依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所採取之「間接效力說」,因基本權的保障為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尊重基本權本身就是一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仍可透過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且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精神,將基本權間接適用於民事法律關係,在個案對私人行為進行利益權衡,以實現憲法基本權價值體系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仍應認其採證合於比例原則,此與刑事訴訟程序國家本於公權力訴追之證據排除,不能採取相同之標準,依首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原告是否侵害甲○○等2人憲法上權利,縱須另負其他刑、民事責任,均與系爭錄音檔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據此,被告辯稱系爭錄音檔應無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⒉再本院於111年9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錄
音檔(本院按:被告為系爭錄音檔中確為被告及甲○○之聲音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且不論系爭錄音檔長度已超過5小時,應難合於一般人對「短暫停留」之認知,其中被告有於【檔案時間00:32:36】以下對甲○○稱:「你要抱抱嗎?你要抱嗎」等語、於【檔案時間04:37:25】以下對甲○○稱:「比較近的有國妃鷹堡(本院按:為一汽車旅館名)」等語,而異性兩人前往旅館獨處,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應屬極為私密之交往行為,已婚異性在外與非其配偶之人,擬駕車前往汽車旅館,顯非為現下社會觀念及民情所廣泛接受,對配偶所獨有共同生活之目的及信賴關係多有傷害;嗣於【檔案時間05:11:43】以下開始有親吻聲,復於【檔案時間05:12:54】以下有女性喘氣、呻吟之聲,並持續超過1分鐘以上等情,均經本院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亦非在一般異性友人往來時可能出現之舉動,可認被告與甲○○在系爭車輛內所為,儼然超出一般異性友人之互動界線,致甲○○已違背配偶間基於婚姻關係互負之誠實義務,且足以破壞原告原有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至明。況被告答辯狀稱「兩人間之互動及言語,類談情說愛,類打情罵俏。但均係停留在本壘,未曾進到一壘、二壘、三壘甚至返回本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豈非已自陳兩人言談別具深意,與未涉男女情感之單純友誼有所不同?令本院全然不知所謂。從而,被告與甲○○於110年10月6日在系爭車輛內發生之前開行為,揆之首揭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現於科技公司擔任處長,110年申報之所得為4,221,981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4筆;被告為碩士肄業,在出版公司擔任董事乙職,110年申報之所得為55,21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7筆,業據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本院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財產卷第3頁至第1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與甲○○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先向原告指定之處所送達於111年4月26日遭退,惟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復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之1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2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