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初昇 、 李秀芬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