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李金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被告 呂明三 訴訟代理人 呂易隆 被告 呂明進
呂秀貞
呂秀惠
呂忠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640之1地號、1640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明進、呂明三、呂秀貞、呂秀惠、呂忠祐取得,並按「取得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取得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1,199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明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合併分割。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則因其上有被告等共有之建物,故分歸由被告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目前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負責養護之既成道路,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故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為被告等人所同意,應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等資料為證(南司簡調卷第29-41、137頁),被告等人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合併後呈長方形,1640、1640-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3
棟建物(1棟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磚造一層平房;1棟為竹木造一層平房,現堆置雜物,無門牌;1棟為鐵造石棉瓦,屋頂牆壁多處破損,無人使用,無門牌),1640-2地號土地上大部分均鋪設柏油,為臺南市關廟區五甲路既成道路之一部分,現由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負責養護。系爭土地僅北側臨東西走向之五甲路,往東可通往南雄路1段,周圍有寺廟、商店,交通便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函文等件附卷可參(南司調卷第29-41頁、本院卷第13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86、137頁)。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現由被告等人之
親友居住使用,被告等人表示希望保留,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按照兩造使用現況及上揭建物座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並將上開房屋座落土地位置即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等人取得,符合被告等人想保留上開房屋之意願,有利於該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且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本件訴訟後,中租迪和公司並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僅轉載於原告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1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複丈費10,40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珊姍附表:
合併、分割不動產範圍:①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1640地號(面積:258平方公尺)②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③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①1640地號②1640-1地號③1640-2地號1.李金城(原告)2分之12分之12分之150%2.呂忠祐4分之14分之14分之125%3.呂明進公同共有4分之1公同共有4分之1公同共有4分之125%4.呂明三5.呂秀貞6.呂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