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8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上字第816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12,359元之給付,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再審被告該款項。惟伊於判決確定後始檢出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8日所簽訂之借據(以下稱系爭借據)、94年3月3日債權抵銷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債權抵銷協議書)及92年5月16日匯款單(以下稱系爭匯款單)證物,可證再審被告係為代償其女即訴外人 江坤玲 對伊所負180萬元借款債務,而為前開給付,故伊非無受益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依系爭債權抵銷協議書內容,亦構成同條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茲因再審被告已依原確定判決受領上開1,912,359元,再審被告應予歸還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返還1,912,359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及債權抵銷協議書均為再審原告所偽造,而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係江坤玲所為,再審原告於兩造歷次民、刑事訴訟之陳述不相一致,顯見其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稱之和解或調解,係指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3日簽立債權抵銷協議書,協議待訴外人江坤玲或再審被告還掉伊在大業路1段145號2樓之貸款後,伊必須歸還江坤玲180萬的借據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抵銷協議書為證。惟該債權抵銷協議書已為再審被告否認為真正,縱認為真實,充其量僅係兩造間所訂具有契約效力之協議,非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並不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為前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收到原確定判決後之96年7月因搬家才找出系爭借據、匯款單及債權抵銷同意書等證物,可證再審被告係為代償江坤玲對伊所負180萬元借款債務,而為1,912,359元之給付,伊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據、匯款單及債權抵銷同意書,分別為92年6月18日、92年5月16日、94年3月3日所製作,有各該證物在卷可憑,再審原告亦陳稱,在前訴訟程序知悉有該等證物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其就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何以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僅空言當時伊要找尋找不到云云,自難認確有不能於當時舉出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為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1頁),該判決即引用系爭匯款單為證,是再審原告亦非不得聲請調閱該事件之卷宗以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其以再審為有理由,及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前提,所請求再審被告返還1,912,359元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