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八一、第一三六0號)暨移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查獲」應更正為「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山仔腳三之十號旁之產業道路查獲」,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
二、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零點七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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