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結),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F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沿台六一線省道東石北向路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途經該省道二六四點四公里處,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JK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丙○○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該處,二車因被告疏未注意行車方向逆向行駛而對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兩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骨折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左側第四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二人因其等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其等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二份及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法官游悅晨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