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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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瓊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瓊如因犯詐欺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瓊如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9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表:受刑人歐陽瓊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4日│101年3月4日│101年3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53、2076、24│101年度偵字第5115號、102年│101年度偵字第5115號、102年││號││12、2650、2879號、101年度偵│度偵字第3451號│度偵字第3451號││││緝字第123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39號│102年度易字第482號│102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102年5月28日│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39號│102年度易字第482號│102年度易字第482號││├───┼──────────────┼──────────────┼──────────────┤││確定│102年5月28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49│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55│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55│││號。│號。│號。│││②囑託嘉義地檢102執助404號│②編號2至3已定執行刑為有期│②編號2至3已定執行刑為有期│││案准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徒刑5月。│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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