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宏志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8號),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2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復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即103年1月11日更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均係與毒品相關案件,前案係散播毒品侵害國民健康,後案係自己施用毒品,社會危害程度固然有別,但販賣毒品為法定之重罪,前案刑事判決認受刑人現年29歲,正值壯年,且有正常工作及家人關心,若令其入監執行,不但可能造成其未來交友之隔閡、求職之困難,且在從未入監之心理壓力下,更有極大可能反而在獄中結交損友,越陷越深,因而宣告緩刑,意即在促使受刑人謹守審判時顯示之改過決心,斷絕惡習,並藉由家庭之力量及公權力之介入,幫助受刑人回歸正途。惟受刑人顯然並未珍惜此次自新機會,再次沾染第二級毒品而犯後案,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情節應屬重大,且受刑人現已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6月10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其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亦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法治觀念偏差,原緩刑之宣告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難於達成,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是認於前案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5年,已無實益。
㈢另上揭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之10萬元款項並未支付等情,業
據受刑人於103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沒有錢可以繳納,對於不繳納會依法撤銷緩刑也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㈣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且未遵期履行前案緩
刑所定負擔,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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