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舜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燕勳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大榮燃量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豐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何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2,750元,及其中1,149,750元,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33,000元,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7月3日當庭變更其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因兩造間「固熔化高效率加熱爐」(下稱系爭加熱爐)之訂購契約爭訟,原告主張解除前開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加熱爐已給付之第一、二期款項,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8日就系爭加熱爐之尾款,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149,75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8日就臥式盛鋼預熱器157,500元、可程式溫度控制器4,725元之貨款一併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乙節,因與本訴之標的、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反訴,是本院僅就本訴及反訴請求系爭加熱爐尾款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加熱爐1具(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3,650,000元(未稅),訂金為總價之30%,交貨廠驗時付總價之40%,安裝及試車時付總價之30%。嗣被告於99年9月7日交貨,原告分別於99年1月4日、99年9月30日給付訂金1,149,750元(含稅)及貨款之40%即1,533,000元(含稅)與被告,然被告遲遲無法完成試車,兩造遂於101年11月21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101年12月15日前完成試車,惟被告屆期仍無法達成系爭加熱爐持溫狀態溫度起伏在正負3℃內之驗收標準,足見系爭加熱爐存有不能修復之瑕疵,原告乃於102年
1月4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通知並於同年月7日為被告所收受,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682,75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加熱爐,並完成安裝及試車。又系爭契約有約定交貨後廠驗時交付總價40%價金之約定,顯見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係指系爭加熱爐在被告廠內須經驗收程序後始會出廠運送到原告處所為安裝試車,故被告已於99年3月底前已完成廠內驗收,始會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安裝試車。而系爭加熱爐安裝完成後,試車作業因原告未提供鐵材工件而不能於交貨後20日內試車,則依系爭契約議訂事項第5點約定,系爭加熱爐視同已完成試車,原告以未完成試車為由要求解約,並不可採。另系爭加熱爐之主要溫度控制點溫度起伏範圍雖不符正負3℃之標準,然得透過提前檢算升溫速度之方式達到溫度起伏於正負3℃以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加熱爐價金3,
650,000元(未稅)。系爭加熱爐驗收方式為:⑴到達設定溫度時,持溫狀態之溫度起伏在正負3度內。⑵爐外表溫度在50度內。⑶爐內耐火綿保固2年。付款方法為訂金30%、交貨前廠驗40%、安裝及試車30%。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9年1月14日給付系爭加熱爐總價之30%
即1,149,750元(含稅,計算式:3,650,000X30%X1.05=1,149,750),並於99年9月30日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總價之40%即1,533,000元(含稅,計算式:3,650,000X40%X
1.05=1,533,000)。㈢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加熱爐於99年4月15日交貨,因故延期,
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達成協議,系爭加熱爐於101年12月15日前應由被告改善至持溫狀態時之溫度起伏正負3℃,爐外溫度小於50℃,始為驗收完成。
㈣系爭加熱爐至今無法達成持溫狀態時之溫度起伏正負3℃。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以系爭加熱爐未達驗收標準而解除系爭加熱爐部分之訂購契約?如是,其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熱爐部分已交付之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或雖得補正惟其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加熱爐價金3,650,000元(未稅),系爭加熱爐驗收方式為:⑴到達設定溫度時,持溫狀態之溫度起伏在正負3度內。⑵爐外表溫度在50度內。⑶爐內耐火綿保固2年。付款方法為訂金30%、交貨前廠驗40%、安裝及試車30%等情,有訂購合約乙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約定系爭加熱爐驗收標準如上,被告自應給付如上開標準所示品質之加熱爐始符合契約本旨。又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加熱爐爐內熱電偶在持溫狀態之溫度起伏是否在設定溫度正負3℃內,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設定溫度達1,200℃且達到持溫狀態時,系爭加熱爐爐內主要溫度控制點溫度起伏超過正負3℃(觀測結果為1189℃至1211℃),且維修亦不大可能達成爐內主要溫度控制點溫度起伏在正負3℃之品質,此有103年1月16日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3)北機技10鑑字第5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加熱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該報告第2頁、第
5頁),足認系爭加熱爐確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且難以維修方式達成系爭契約要求之品質,則原告主張系爭加熱爐迄今未試車完成,且存有不能修復之瑕疵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以原告已給付交貨前廠驗之款項,抗辯系爭加熱爐已
經過廠內驗收,應無瑕疵等語,然系爭契約驗收方式第1點亦載明:「合約訂購之驗收事宜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於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將貨送交後7日內為之」等文(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兩造約定交貨後仍有驗收程序,自驗收完成時起始得認為原告同意受領系爭加熱爐,復觀諸系爭契約議訂事項第6點載明:「機械在乙方廠內經甲方驗收完成後出廠交貨,自試車完成即日起乙方負保固責任1年....」等文(見本院卷第8頁),亦可得知交貨後尚有試車程序,並非交貨後當然認為原告同意受領系爭加熱爐,否則何須另行約定試車程序?顯見所謂交貨前之廠驗,應係初步對於系爭加熱爐之外觀、結構設計為檢查,尚未測試其功能是否符合契約本旨,並非完整之驗收程序,則被告主張系爭加熱爐已通過廠內驗收即無瑕疵云云,尚嫌速斷,並非可採。㈣被告另以原告於交貨後未於20日內提供鐵材工件試車,抗辯
系爭加熱爐依系爭契約議訂事項第5點已視同試車完成等語。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因系爭加熱爐無法正常運轉而開會,會中達成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紀錄貳、2記載:
「101年12月15日前由大榮公司負責,完成所有測試並改善至可正常使用及符持溫狀態時之溫度起伏正負3℃、爐外溫度小於50℃等事項,始為驗收完成。」,此有系爭協議紀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兩造斯時均同意系爭加熱爐尚未驗收完成,須再行驗收,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應已於系爭協議合意不再適用前開議訂事項第5點,否則試車已視同完成,何須再為驗收?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況被告所稱原告未提供鐵材工件乙節,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原告訂購系爭加熱爐係供生產不銹鋼之用,衡情原告應盼系爭加熱爐儘速投入生產,而無拖延試車時程之理,被告所辯亦有悖常情。綜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議訂事項第5條系爭加熱爐已視同試車完成云云,尚屬無據,未可憑採。
㈤被告復抗辯系爭加熱爐現況雖不能達成持溫狀態溫度起伏在
正負3℃以內,然透過提前檢算升溫速度之方式即可達到溫度起伏於正負3℃以內等語,惟系爭加熱爐鑑定報告於改善方案中已說明:「⑴、系爭加熱爐為使用瓦斯加熱方式,須由外氣進入參與燃燒,並須排氣,燃燒器在爐體靠上方處,排氣口在爐體下方,故爐體內氣體會不停流動,且受爐內耐火磚與工件之阻擋而成擾流。⑵、當主要溫度控制點測到溫度低於設定溫度3度時,燃燒器開始噴火加熱,此時低溫外氣進入(因要助燃),高溫爐內氣體排出,故此時爐內溫度仍有下降之暫態。⑶、在低溫進氣、高溫排氣與擾流等情況下,在設定溫度達攝氏1,200度時,爐內主要溫度控制點溫度起伏在正負攝氏3度內應不大可能。」等文纂詳(見該報告第5至6頁),顯見系爭加熱爐因瓦斯加熱、排氣等設計,爐內溫度低於設定溫度3℃(即1,197℃)時,因燃燒器噴火加熱吸進外氣會有爐內溫度下降之暫態,而依觀測結果,此下降之暫態低溫可達1189℃(見前開報告第5頁),亦即較燃燒器噴火時之爐內溫度1,197℃還低8℃,堪認因外氣進入可能造成爐內溫度降低8℃,則縱使提前於爐內溫度1,199℃時即以程式控制燃燒器噴火加熱,因外氣進入之結果爐內溫度亦會降低8℃,亦不可能達成爐內溫度起伏正負
3℃以內之標準,從而,鑑定報告認為不大可能達成爐內主要溫度控制點溫度起伏在正負3℃以內,自堪採信,被告空言主張鑑定人並非加熱爐專業可能有所誤會云云,要無可採。另參以被告自99年9月間交貨至今已近4年之期間,有甚多機會得修正演算法以達前開驗收標準(至少於101年11月21日試車、102年12月18日鑑定時均可修正),惟被告均未修正成功,益徵系爭加熱爐之爐內溫度起伏在正負3℃內並非單純藉由演算法之修正即可達成,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瑕疵得以修正演算法之方式補正云云,洵非有據,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加熱爐確有不能於持溫狀態維持爐內溫度起
伏正負3℃之瑕疵,且此瑕疵已不能修復,核屬不能補正之瑕疵,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主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業於10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2年1月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68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加熱爐業經反訴原告依約交付並完成安裝及試車,反訴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加熱爐之尾款1,149,750元(含稅),經反訴原告屢次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
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9,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於100年8月24日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加熱爐所做實驗已有諸多異常現象,兩造乃於系爭協議合意於101年12月15日前由大榮公司負責,完成所有測試並改善至可正常使用及符持溫狀態時之溫度起伏正負3℃,始為驗收完成,由此可知系爭加熱爐並未完成試車,且未驗收,反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系爭加熱爐有不能於持溫狀態維持爐內溫度起伏正負
3℃之瑕疵,且此瑕疵已不能修復,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已如上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加熱爐已無買賣契約存在,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請求反訴被告系爭加熱爐之尾款1,149,750元,即非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36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加熱爐之尾款1,149,
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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