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朱茂新
柯出 再審被告 吳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6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訴外人 林德昌 曾於民國66年10月4日與再審原告朱茂新之父
朱秋雄 、再審原告柯出簽訂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下稱「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約定共同買受坐落分割前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三,並以朱秋雄、再審原告柯出為登記名義人,林德昌與朱秋雄、再審原告 柯出間 有借名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而關於林德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曾於66年1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出售與訴外人 林大筆 、 陳有巧 及再審被告之父 吳昆田 ,又於69年間另售予朱秋雄、再審原告柯出,乃為二重買賣之法律關係,亦即朱秋雄、再審原告柯出與林德昌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渠等與林德昌之系爭借名契約即因69年間買賣契約成立而混同消滅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此部分事實係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詳細調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應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法院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未敘明再審原告柯出於前案之證述如何悖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證人 柯慶玉 之證詞為何足以推翻前案之事實判斷、為何再審原告於前案所負之舉證責任較低等情,且於兩造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基礎之情形下,而任意為相反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又依「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第4條約定:「日后如可辦理
登記時,柯、朱應隨時移轉過戶還林德昌」等語,且林德昌於66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吳昆田、陳有巧及林大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吳昆田已具自耕能力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昆田應自斯時即可行使代位權而請求移轉過戶。因此,無論是林德昌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以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再審被告繼承 吳坤田 並由林德昌之繼承人所讓與之上開權利,均應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原審卻誤以89年1月27日起算時效。是綜觀上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乃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柯出另主張: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如前案卷第57頁反面之證人證述,
係將證人 莊阿姐 錯誤引用為柯慶玉,衡屬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據,亦未提示莊阿姐之證述,俾使兩造為適當辯論,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⒉觀諸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於事實及理由欄七、㈢部分,係認定
林德昌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柯出名義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另一方面卻又以主文命再審原告柯出應將林德昌借名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五為移轉登記,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
⒊況伊主張就系爭土地原即持有五分之一,並非上開共同購買
土地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且再審被告訴請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五,已超出林德昌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柯出名下之十分之一持分面積等明確事實,原確定判決竟均未採憑,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36條之7(按本件並非行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意旨誤引第497條,應逕予更正)之規定,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於同年5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103年度臺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案就二重買賣之法律關係認定部分,依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揭示之爭點效理論,原審法院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等語,然上開判決既非最高法院現存判例,且爭點效理論尚無法規依據或經大法官作成解釋,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原確定判決指為用法錯誤。至再審原告復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柯慶玉與再審原告柯出證述之評價、如何認定原告於前案所負之舉證責任較低,而得藉以推翻爭點效之拘束力乙節,核屬對於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之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亦無從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甚明。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如前案卷第57頁反面之證人
證述,細察其意旨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僅證人莊阿姐之姓名誤繕為柯慶玉,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訛,是法院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是此誤繕尚與法規適用錯誤有間,且證人莊阿姐之陳述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亦無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摭拾前後不符之筆錄云云,並非可採。至再審原告上開證述未經提示與適當辯論乙節,觀諸原審法院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時,已對兩造曉諭將依職權調取前案卷,並引用作為判決之基礎,斯時再審原告柯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就卷內存在之上開證述表示異議,且再審原告朱茂新之訴訟代理人更陳稱:「該等案卷引為判決基礎,我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等語,足認再審原告對於引用莊阿姐之證詞為判決基礎並無異議,復參酌再審原告
2人訴訟代理人均曾於再審被告主張引用莊阿姐於前案證詞時,表示對該證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而再審原告柯出之訴訟代理人更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依莊阿姐之證詞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足見再審原告對於莊阿姐證詞將作為判決基礎並對其內容知悉甚詳,則原審法院確有調取前案卷宗並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證詞摭拾筆錄前後不符之片段、原審法院未提示莊阿姐證詞供兩造辯論云云,均屬無據。
⑶再審原告另主張吳昆田應自66年1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後即可代位林德昌而請求再審原告移轉過戶,故再審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部分,業於事實理由欄七、㈣論述:「林德昌與被上訴人柯出、訴外人朱秋雄於66年10月4日簽訂之『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契約書中約定『日后如可辦理登記時, 柯朱 應隨時移轉過戶還林德昌』,並未明白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89年1月26日土地法尚未修正前,林德昌既無法成為登記名義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林德昌既尚無法行使權利,吳昆田自不得代位林德昌行使權利。...上訴人基於依繼承、買賣契約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101年3月16日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於終止後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距今尚未超過15年」等語纂詳,顯見原確定判決認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林德昌或其繼承人均不能行使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則再審被告無從代位林德昌或其繼承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時效自不能從89年1月26日以前起算甚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尚無何違誤可言。
再審原告徒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日后如可辦理登記時,柯朱應移轉過戶還林德昌」之字句,遽予推論上開契約真意包括林德昌所指定具自耕能力之人,再予推論吳昆田早已得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置吳昆田何以得代位林德昌行使林德昌本人不能行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不論,已嫌速斷,況上開契約之解釋,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再審原告亦不得以其解釋不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準此,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未可憑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之「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
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柯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七、㈢部分,係認定林德昌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柯出名義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自與主文內容所揭示百分之四十五有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所謂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七、㈢部分,係將再審原告柯出就林德昌積欠伊10萬元之抗辯列為爭點,並就該爭點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並未認定林德昌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柯出名義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究為多少,而綜觀原確定判決亦未認林德昌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柯出名下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則判決理由並無與主文彼此互相牴觸,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要無足取。㈢末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規定。又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柯出係以原審法院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事實及理由欄中二、㈡2及二、㈡4.⑵其「主張」內容,顯非主張何種「證物」未經原審法院斟酌、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即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顯有未合,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