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 蕭錦妹 等人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229,8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按年息
12.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3,446元。惟聲請人因車禍肇事,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1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96交訴第71號),判處有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自96年11月12日起入監服刑,頓失收入,無從繼續按期繳納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於95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按年息12.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3,446元,惟聲請人僅繳納4期協商款(聲請狀誤載為14期),而未繳足95年11月之款項,且自95年12月起未再繼續繳款,經台新銀行於95年12月4日通報各金融機構毀諾乙事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新銀行98年6月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4599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62頁、第77頁),應認真實。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履行協商期間,因駕車不慎,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於95年9月底遭雇主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原名駿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坊行公司)解雇,致其頓失收入,不能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自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受僱於耕坊行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其95年度之收入為271,953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6年5月2日起迄96年11月12日止受僱於億豪汽車材料行,其96年度之收入為80,00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13,333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1頁、第17頁、第18頁)。又聲請人任職耕坊行公司期間,於95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水銀燈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車輛失控擦撞道路右側護欄並侵入對向車道撞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 許和山 ,許和山因而受有肺鈍挫傷併氣胸併骨盆骨折等傷害,經延醫救治,於95年4月21日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及耕坊行公司嗣於96年10月18日與許和山之家屬丁○○、蕭錦妹達成和解,而應連帶給付丁○○、蕭錦妹各100萬元,聲請人復因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屏東地院於96年8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發監執行,迄97年6月12日聲請人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屏東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和解筆錄、屏東地院96交訴字第71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131頁、第132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於履行協商期間,因系爭事件於95年9月遭耕坊行解僱,致頓失收入,迄96年5月始覓得新職,而未能繳清95年11月之協商款,且自95年起未繼續繳款等情,核與前揭證相符,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沅泰行,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18,0
00元,有97年7月24日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為9,829元,認聲請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所須費用以不逾9,829元者為必要,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未婚,其父甲○○出生於41年12月,係重度肢障者,既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其母丙○○出生於40年10月,受僱於欣嘉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收入為263,55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1,963元,96年度收入為208,80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17,400元,平均月收入為19,682元,其名下復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號房屋及基地,總值1,894,475元,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甲○○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第69至71頁、第138至139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以觀,足認甲○○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而丙○○之收入已足支付維持自己生活所須必要費用,再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其平均月收入19,682元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須必要費用9,829元後,仍有餘款9,853元足供支付扶養甲○○所須費用,是以甲○○亦無再受成年子女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付甲○○扶養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縱有實際支出,亦難認屬必要費用,不得先予扣除。
㈣從而,聲請人以其97年度之平均月收入18,000元,扣除維持
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9,829元後,僅有餘款8,171元,顯不足給付協商款13,446元,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遭僱主解僱,且執刑完畢後覓得新職之收入較協商成立時之工作收入銳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6年10月起因遭解雇頓失收入,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17日17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