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現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