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173號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莊凱閔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月16日變更為黎瑞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2日簽訂「基隆港西18、19號貨櫃碼頭
延建工程及後線場地填建工程合資興建暨基隆港西19至21號貨櫃碼頭及後線租賃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包括合資興建與租賃兩種項目。租賃部分,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租賃標的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包括「西19號碼頭」。西19號碼頭地面上,被上訴人設有供「橋式貨櫃起重機」(也稱岸邊起重機、橋式機,QuaysideGantryCrane)運行之固定軌道(下稱系爭橋式機軌道),亦屬於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之租賃標的。99年初,上訴人發現系爭橋式機軌道有沈陷之情事,致使裝卸貨櫃之橋式機無法正常行走於系爭橋式機軌道上,影響上訴人於碼頭之營運作業。上訴人遂通知被上訴人研商系爭橋式機軌道之修繕相關事項,經雙方會勘後,確認系爭橋式機軌道確有沈陷情事。系爭橋式機軌道下沈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歷年來維修時僅以墊片墊高軌道之方式予以修繕,經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因無法承受橋式機裝卸貨櫃時之重量,而導致沈陷。依據系爭契約第41條規定,系爭橋式機軌道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修繕義務,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上訴人為維護碼頭裝卸貨櫃的公共安全及正常營運之必要,僅得先代為修繕,乃與訴外人運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簽訂系爭橋式機軌道之補強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46萬元。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租賃物(包含但不限於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配件及非屬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之保養、維護(含油漆)、修繕、汰舊換新及定期保養檢修等工作及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自然耗損除外),並應接受甲方之定期檢查。」,故僅屬於租賃物之附屬物,始由乙方即上訴人負修繕之責;租賃物主結構體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9條規定負修繕之責。系爭橋式機軌道乃埋設於碼頭地面,與碼頭不可分離,屬於碼頭之主結構體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義務。退步言之,系爭橋式機軌道鋪設於碼頭,用以操作橋式機,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係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之經濟上目的,乃一獨立之不動產。因此系爭橋式機軌道本身即為主結構體,並非碼頭或其他建物之附屬物,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規定負修繕義務。上訴人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修繕義務,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得自行修繕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646萬元。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契約第41條所謂「包含但不限於」之例示,係指附屬物之例示範圍。此觀「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配件」均非主結構體等情自明。倘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之範圍包括租賃物之主結構體及附屬物,則又何須多此一舉於「租賃物」之外,另外再加註「(包含但不限於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配件及非屬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等文字?尤其前揭約定不僅包括「修繕」,尚包括「汰舊換新」,碼頭主結構體為被上訴人興建所有,豈有可能應由承租人之上訴人予以汰舊換新?是被上訴人所辯與契約文字顯有未合,且與一般租賃實務不符,並非兩造間當初締約之真意。系爭橋式機軌道沈陷之主要原因,係因碼頭上橋式機軌道之基礎及其結構承重不足發生下陷,蓋橋式機軌道係鋪設於碼頭之上,供裝卸貨櫃之起重機運行之用,其建造結構係於軌道行經路線之碼頭地表下埋設「工」字型鋼樑,再於其上地表安裝橋式機軌道,如此始能承載橋式機裝卸貨物於軌道行走時之重量。上訴人提出「貨櫃起重機軌道基礎標準斷面圖」中「陸側(海側)軌道基礎」圖說,黃色標示部分為「工」字型鋼樑,綠色標示部分為碼頭地表下,軌道之所以沈陷係因綠色標示部分包覆「工」字型鋼樑之混凝土(即碼頭本身)被壓碎而下陷。易言之,系爭橋式機軌道並非本身憑空下陷,而係軌道下方基礎之碼頭結構問題,因軌道基礎承重不足而沈陷所致。因此,系爭軌道下陷問題之修繕重點,係碼頭軌道基礎結構之補強。原審法院函詢交通部「『橋式機軌道』是否屬於碼頭之主結構體?」,固經交通部函覆「橋式機軌道本身不屬於貨櫃碼頭之主結構體。」等語。因交通部係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且本件爭議及訴訟結果事涉被上訴人機關之預算盈收,交通部之立場不可能對於被上訴人毫無偏頗。且關於附屬物之概念,本應由司法機關依據民法規定獨立認定,不受行政機關拘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橋式機軌道之修繕屬上訴人應負擔之範疇,被上訴人自承「港區管理實務上,其他貨櫃裝卸碼頭之橋式機軌道,有起訴所稱銜接處下陷之情形,當影響橋式機軌道行走時,需予維修」等語,則橋式機軌道沈陷問題,若非租賃物於交付上訴人時便存有之瑕疵,即為正常營運下會自然發生,屬租賃物之自然損耗,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自然耗損除外)」等語,亦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租賃物點交時,已告知上訴人橋式機軌道下陷之情形,並非事實,實際上係上訴人於點交後發現有軌道下陷情形,雖當時未影響正常運作,仍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改善,經被上訴人認為毋庸改善,並拒絕列入由被上訴人處理項目。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係於98年4月點交,被上訴人卻提出99年10月之照片資為佐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營業計畫書中已詳列每年維修之費用預算,故應由上訴人就租賃物負修繕之責云云。上訴人否認該營業計畫書中所謂維修費用係指租賃物全體之修繕。蓋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係由兩造分別就租賃物之主結構體與附屬物部分,各負修繕之責,上訴人自當列出「維修費用」此一項目;且上訴人承租之標的包括西19、20、21號三個碼頭,其附屬物之保養、維護、修繕、汰舊換新及定期保養檢修等工作及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其費用本不在少數。被上訴人僅舉有列出「維修費用」一項,逕指應由上訴人修繕「所有租賃物」,自無足採。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修繕費用」係包括修繕租賃物全體之合理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辯稱依宇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宇泰公司)預估之修繕費用為425萬元,與上訴人支出費用相差50%,惟預估修繕範圍與實際有所不同;上訴人提出之補強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已詳列工、料之各細項,自應以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為準。況被上訴人已體認「可推論中櫃公司可能欲整修面積較大」,足見修繕範圍與被上訴人所提預估範圍不同。被上訴人空言修繕費用不合理云云,並無可採。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明定租賃物依現況點交,被上訴人不負修繕責任。
且系爭契約第41條明定,只要是租賃物,不分是否為主結構體,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維護。被上訴人欲藉由民間公司效率化之經營,而達到發展航運的目的,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提供碼頭及現有設施以現狀出租予上訴人經營,並折抵免租年限,其餘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所謂「包含但不限於」之契約用語,常見於英文契內即「includingbutisnotlimitedin」,其意與「including(包含)」同,為求明確更加上「butnotlimitedin(但不限於)」,中文契約理解上意近「例如」。
故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只要是租賃物,無論是否為碼頭主結構體,抑或是附屬物,其保養、維護、修繕責任,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系爭橋式機軌道下陷之原因係自然耗損,依系爭契約第41條之文義,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責任。惟依社會一般常理而言,所謂自然耗損係指結構物因經年累月而毀壞,如樑柱、建物等;事實上,系爭橋式機軌道之下陷,係於系爭契約生效後一年不到隨即發生,可見絕非自然耗損。系爭租賃物點交時,被上訴人對於橋式機軌道下陷之情形早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係以現狀使用及承租人自行修繕之前提,考量成本效益後,而擬定租金及免租年限等條件,由契約當事人評估後簽約,上訴人對契約成本與契約利益,了然於胸,且被上訴人亦已審慎評估現狀點交使用之情形而據以決定對價即本件契約租金與免租年限,上訴人之請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0條、第41條之約定,為無理由。
民法第429條於雙方契約另定時並無適用,本件租賃物之修繕,應依雙方契約內容而定,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其立法背景乃為了保障弱勢之承租人,本件上訴人並非經濟上弱勢,當無從適用。在港區管理實務上,於其他貨櫃裝卸碼頭之橋式機軌道有銜接處下陷情形,而影響橋式機走行時須予維修。可見橋式機軌道下陷為租賃物「正常營運」下須維修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修繕責任。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投標承租西19號碼頭,於投標之初所提出之營業計畫書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應遵守。依該營業計畫書附表四基隆港務局約定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Revised1)所載「營運費用項下之維修費每年29,430,000元」,足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知租賃物之維修應由其負擔,而每年編列相當費用。縱認上訴人應負擔本件修繕費用,依訴外人宇泰公司評估修繕費用為425萬元,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合
資興建與租賃兩種項目。租賃之部分,其租賃標的包括西19號碼頭,並於西19號碼頭地面上,設有系爭橋式機軌道。㈡系爭橋式機軌道有沈陷情事,致使裝卸貨櫃之橋式機無法正
常行走於系爭橋式機軌道,後經上訴人與訴外人運盈公司簽訂系爭橋式機軌道之補強工程合約,自行修繕完成。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租賃物之修繕,是否有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適用?㈡倘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則應由何人就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
沈陷負修繕責任?㈢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是否屬系爭契約所稱之自然耗損而
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就修繕責任既另有約定,自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租賃契約之兩造當事人間,如未就租賃物之修繕別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即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之工作及費用。惟觀諸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租賃物(包含但不限於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的零件及非屬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之保養、維護(含油漆)、修繕、汰舊換新及定期保養檢修等工作及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自然耗損除外),並應接受甲方之定期檢查。」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反面),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第41條既已就租賃物之保養、維修、修繕、汰舊換新及定期保養檢修等工作及費用為訂定,該約定屬民法第429條第1項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關於修繕責任之約定,並無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第41條係約定上訴人應就租賃物負修繕責任:
⒈爭契約第41條約定「租賃物(包含但不限於鋪面、水溝蓋
、機具設備的零配件及非屬碼頭與建物主結構體之附屬物)之‧‧‧修繕‧‧‧均由乙方負責」。觀諸該約定之文句語義,如不看括弧加註之文字,即係約定租賃物之保養、修繕‧‧‧等均由乙方(即承租人)負責。而括弧內之加註「包含但不限於‧‧‧的零配件‧‧‧之附屬物」,無非倘若僅記載「租賃物」,則是否僅指租賃物本體而言,而不及其他零配件或附屬物,恐生滋擾,特在其後以括弧加註「包含‧‧‧」以求明確。參以系爭契約租賃之標的龐雜,難以一一載明,因而以「但不限」之例示方式敘述,明文約定租賃物包含例示之鋪面、水溝蓋、機具設備及其他不(限)在上開例示範圍之零配件及附屬物,均由上訴人負修繕責任。系爭契約第41條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訂約之真意,且已難再為其他之解釋,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簡言之,被上訴人將租賃物按現況交付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就租賃物(含零配件、附屬物)均有修繕之責任,因此無論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之租賃物主結構體,或是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租賃物附屬設施,均無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應負修繕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係指租賃物主結構體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責任,即無可採。上訴人基於「碼頭主結構體屬於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範圍」之前提,主張應請專門機構鑑定系爭橋式機軌道下陷之原因為何,是否因碼頭岸肩之地基承重不足導致軌道基礎沈陷?既然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就租賃物之全部,即包含系爭橋式機軌道負修繕責任,自無鑑定其下陷原因之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99年10月28日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之西19號碼
頭,遭訴外人FESCOVOYAGER輪船碰撞受損後,係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為應對租賃物主結構體負修繕之責,並舉被上訴人所發之函件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基於商港管理機關之立場,責令損壞碼頭之輪船公司修復,並提出99年11月25日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05頁)。經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行文被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助留置FESCOVOYAGER輪船(本院卷第55頁),並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實上有為修繕行為,上訴人就利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取。嗣上訴人99年11月1日之中櫃運企字第099號函文,雖有「請貴局安排受損碼頭之修復作業,以維船舶靠泊安全順暢」之文字(本院卷第
57頁);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應負修繕責任之訴外人修復作業須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認定其修復是否已達港埠設施之標準,並非被上訴人有為修繕行為等語,尚堪採信。是上訴人上開函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承對碼頭有修繕義務甚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發表基隆港整體
規劃及建設計劃,政府投資新興計劃之「西岸自營櫃場整建工程計畫(第一階段)」投資金額高達15億511萬9000元、民間投資經費約32.9億元。本件爭議標的為既有港口碼頭設施,與上開計劃之西22、23號同屬原有老舊設施,上訴人每年須繳交被上訴人碼頭租金(包括西19、20、21號碼頭)1億2013萬3150元、鋪面租金1029萬5702元、固定管理費1億8120萬元,相較於碼頭整建金額之鉅,倘謂主結構體均由上訴人負責修繕、汰舊換新,則系爭契約根本喪失租賃使用之經濟上目的,實非兩造當時訂定租賃契約之本意云云。查,被上訴人上開簡報係涉及與本件無關之西22、23號碼頭,且關於系爭租賃物之修繕究竟應由何人負修繕責任,本應視系爭契約而定,豈能由被上訴人關於其他碼頭之簡報而推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㈢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非屬系爭契約第41條所規範之自然耗損: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問題,依被上訴人所述應屬正常營運下會自然發生,核屬租賃物之自然損耗,依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上訴人不負修繕之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既主張免責之除外條款,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所謂「自然耗損」應係指租賃物在正常使用狀況下「長時間」因「自然環境」中遭風、雨、雷、電、海水等自然因素之乾、濕接觸、侵蝕,所產生之逐漸敗壞,至於非屬自然環境因素,及因其他外力或人為介入等因素所產生之逐漸敗壞,則不屬之,因此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倘若係軌道及基座之鏽蝕之自然因素所導致,當然屬於自然損耗,然如若是上訴人之橋式機一再行走系爭橋式機軌道之上,軌道及其基礎結構一再接受重力擠壓所產生之沈陷,即非屬自然損耗,乃屬承租人長期使用系爭橋式機軌道之必然結果,此一結果亦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期,使用之利益既由上訴人享受,當然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責始符合租賃契約之本旨。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係長期間因諸多自然環境因素之接觸、侵蝕而形成之自然耗損,自難援引系爭契約第41條之除外條款而據為免除其修繕責任之正當事由。況且,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將系爭契約之租賃物點交與上訴人之時,已註記「B19號碼頭軌道下陷嚴重」,此有上訴人98年4月22日基港棧倉字第0982610495號函所附之「中國貨櫃公司價購本局機具點交研討會」會議紀錄、簽呈、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自承當時確實收受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既早在租賃物點交之時已存在,則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租賃物限於現狀使用,乙方不得以不符需要或無法使用為由,要求甲方更新、修繕或退租,如因作業需要,須予再隔間、改善、添購或增建時,應先徵得甲方同意‧‧‧」(原審卷第20頁反面),亦應由上訴人自負改善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橋式機軌道及其沈陷有除外條款之適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修繕責任,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現狀使用而簽訂系爭契約,已審慎評估契約成本及契約利益,嗣後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洵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自行修繕租賃物所支出之費用64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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