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七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人 鍾永欽 部分之筆錄,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朱樑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茂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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