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G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