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前三日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十許,在台中縣○○鄉○○路○○○號查獲之事實,已據警方查獲時採取抗告人尿液,送由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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