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酒冠洋酒有限公司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自訴人酒冠洋酒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號)所僱用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洋酒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向百老匯韻律舞蹈社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二百元、向美麗共和國收取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向春風餐飲店收取四千四百四十元、向金億督飲料店收取一萬八千五百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偷心飲料店收取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在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大紅妝流行泡沫茶坊收取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歐朋飲料店收取一萬五千九百元,共計收取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之貨款,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自訴人酒冠洋酒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客戶已付貨款證明書七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既在自訴人公司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收得之貨款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占之貨款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賠償自訴人,因自訴人不接受其條件,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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