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六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搜索票所載住址本原街三段一八九號為 陳銘鋒 之住所,而抗告人向陳銘鋒之祖母承租二樓房間居住,故抗告人居住所並非海佃路三段一一四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抗告人從事噴漆工作,有頭痛之困擾,當日因偏頭痛請假在家並有服用止疼藥水,可能因此影響檢驗結果;另平日少與交友複雜之房東孫子陳銘鋒來往,卻遭警方威脅若抗告人無吸毒,而陳銘鋒有吸毒,則抗告人檢驗亦會呈陽性反應,請查明事實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頭痛止疼藥水,可能係服用頭痛止疼藥水,致影響尿液檢驗結果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並未舉出其服用何種藥物,以供法院調查,則其謂因服用該藥物或許尿液檢驗結果才有毒品反應乙節,顯非有據。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委請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份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抗告人上揭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抗告人所指其住所之變異等詞,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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