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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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鍵泰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以經營金屬加工為業,並以駕駛公司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載運貨物之回程路上,沿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途○○○鎮○○路○○○號即台十四線二十四公里八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視線均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應作煞停之準備,竟因一時煞車不及,為避免撞及前方正在停紅燈之車輛,而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轉,超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適有 李省一 亦駕駛RG─四九九一號自小貨車,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乙○○前開車輛之左側車頭遂撞及該車,致使該車左側車頭凹陷,李省一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仍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就其駕車於右揭時、地撞及李省一致死等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省一確因本件車禍心肺衰竭致死,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乃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業經其供明在卷,則其對於上述規則理當知之甚稔,並應注意及之,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肇事當時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肇事地點為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行車之速度,並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未即時注意交通號誌之轉換,而作煞車之準備,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閃避前方車輛,以其左前方車頭與被害人之車輛正面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心肺衰竭而送醫不治死亡,苟非被告疏未注意,理當不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投鑑字第八八二四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鍵泰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經營金屬加工為業,並以駕駛公司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回程中車禍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前,車禍發生後隨即為該派出所值班人員發現,立即前往處理,業經該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按。依該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案件報案人欄係記載為「派出所值班人員發現」,發現或破案經過欄亦記載為「經值班人員發現後,派備勤同仁立即前往處理」,而被告之警訊筆錄亦全無關於被告係自首之記載。證人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到被告車旁就先問他是否肇事者,他承認他肇事...」云云。然查本件車禍雙方車輛均僅有一名駕駛,衡情應無辨別何人為肇事者之必要。且一般車禍發生後,警方或救護人員趨前處理時,均係以救助傷者為先,即使無人受傷,一般關注之事項,亦係車禍發生之原因,鮮有人先詢問何人為確切肇事者之理。證人丙○○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因此,原審法院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素行良好、及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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