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以電子傳送方式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更正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
抗告、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然原告未在該書狀簽名或蓋
章,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迄今
逾期仍未補正,是所提上開書狀,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仍應
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繳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