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傑(原名彭成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彭俊傑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7年間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罪部分)、9月(搶奪罪部分,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9月8日確定。③於98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98年9月21日確定,並與前案於98年3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100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警備隊警員盤查,彭俊傑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68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50分至
5時25分許警詢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實稱毛重0.8670公克,淨重0.587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586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前,在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並於警詢時供出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有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詳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1頁、第6至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1包(其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及殘渣袋1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