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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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安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安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安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郭建步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汽車保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96號被告魏安邦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安邦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駛至對向往同市區化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斜穿道路至對向,適郭建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8號前,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左側肢體深部挫傷及擦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建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安邦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對向時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2告訴人郭建步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被告起駛(斜穿道路)前未顯示方向燈及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通知到場時即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