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708號聲請人 黃夏蓮
黃秋菊 黃志宏 黃小冬 陳麗香 陳妍希 陳煜太 陳麗秋 陳生財 陳金山 林靜子 孟林澄枝
林武弘 黃林雅綠 陳林麗卿
林款 黃志杰 法定代理人 黃俊樺 法定代理人 黃璿羽 前列十七人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序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債務人 陳導群 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死亡時,其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未通知第四順位繼承人 林陳劉 ,致林陳劉不知其為債務人陳導群之繼承人,而 林陳劉嗣 於99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陳劉之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因接獲債務人陳導群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因此繼承債務人陳導群之債務,今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並於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民事執行處函文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靜子等17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陳劉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林陳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而聲請人主張知悉繼承之時點,僅係說明聲請人為陳導群之再轉繼承人,與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林陳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林陳劉死亡)之事實無涉。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