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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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黃淑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給付 王志牧 損害賠償,及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蕙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因所經營料理店受疫情之困,財務支應不足,而犯本件之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之主要被害人,為自己之母親 謝雅妃 ,考量告訴人等均已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1、70頁),該等犯行所造成損害尚屬有限,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衡酌被告犯罪情狀,頓顯情輕法重,以一般社會之法感情觀點,應有堪予憫恕,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科處刑罰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萬元,固屬有據。惟原審法院未及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志牧達成和解,同意逐步賠償損害(如附件所示),並獲告訴人2人原諒,業如前述。則原判決量刑參考基礎已有變動,且被告犯罪所得,亦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志牧,其對被告科處之刑及沒收犯所得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犯罪所得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因受困疫情,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支援,卻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並偽造本票、借據加以行使,破壞票據市場之交易秩序及文書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王志牧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志牧達成和解,及獲告訴人2人原諒,業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又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參酌其已與告訴人王志牧達成和解,逐步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又獲告訴人2人之原諒,告訴人王志牧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5年,及附條件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1頁),其經本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告訴人王志牧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或有因未諳法治而誤觸刑章之虞,故應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由專人輔導,以勵向善。如被告違反上揭所宣示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敍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王志牧所詐得之94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然依其與告訴人王志牧所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其於和解當日已支付告訴人王志牧20萬元,又於112年9月5日轉帳支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轉帳明細單影本)。足見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王志牧22萬元,而依和解書約定內容,被告仍應持續分期清償,至合計94萬元完全賠償為止。則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94萬元,除其中22萬元部分,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未合外,就其餘部分,亦將造成被告為雙重給付,而有過苛之虞。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偽造本票、借據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為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謝雅妃」印文、署名各1枚,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⒊再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借據即私文書(見他卷第2
5頁)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借據上偽造之「謝雅妃」印文、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⒋原審法院就此偽造本票、借據部分,宣告沒收,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借據(見他卷第25頁)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之署名或印文及數量借據借款人「謝雅妃」之印文、署押各1枚附表二:偽造之本票(見他卷第27頁)
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偽造之署名或印文及數量TH682827(起訴書漏載「TH」,應予補充)謝雅妃20萬元110年12月13日111年3月30日「謝雅妃」之印文、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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