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德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14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3、11943、13413、13421、15298、15966、16863、215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3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明確記載被告鐘德祥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對被告鐘德祥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鐘德祥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鐘德祥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對告訴人 金鈺淳 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鐘德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攸關集團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環節,並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難認被告鐘德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鐘德祥所涉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審酌被告鐘德祥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原判決第51頁第21行至第52頁12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鐘德祥所為之數次犯行,宣告刑合計共有期徒刑5年7月,原審應在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5年7月以下酌定,原審僅宣告有期徒刑2年10月,顯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過度之量刑折扣,無法反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嚴重性,未能貫澈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妥適。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鐘德祥3次詐欺犯行,罪質屬同一,情節相似,期間密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另與被告鐘德祥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量定被告鐘德祥之應執行刑,堪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