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添壽
李清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添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清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應補充「又被告李清熙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25號被告郭添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清熙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添壽與李清熙2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在三重區忠孝路3段40巷51號3樓「田中圖書館」,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竟,相互拉扯,致李清熙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前臂擦傷;郭添壽則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添壽、李清熙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添壽、李清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田中圖書館」監視器畫面截圖,(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四)本署檢察官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