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久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久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14平方100米之電線6捲、8平方100米之電線14捲、5.5平方100米之電線6捲、2.0平方100米之電線8捲及零散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任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14平方100米之電線6捲、8平方100米之電線14捲、5.5平方100米之電線6捲、2.0平方100米之電線8捲及零散電線,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碧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466號被告周久麟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久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時17分許,由該名男子騎乘周久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水電負責人 陳建璋 所管領並置於該工地2樓工務所內之14平方100米之電線6捲、8平方100米之電線14捲、5.5平方100米之電線6捲、2.0平方100米之電線8捲及零散電線(價值共新臺幣1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等電線離去。嗣陳建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久麟固坦承曾與某男子共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工地,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拿一些廢電線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