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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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6號)中「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上訴理由書、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64、12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要旨:我對事實、罪名不爭執。一審判太重,請給我緩刑的機會。案發當天我是從嘉義過來臺中的,是 鍾富吉 載我來的,我們約在神岡,是警方打給我說要約去那個地方的。我沒有在毒品界了,沒有辦法提供毒品來源訊息。曾經提供過「甜甜」毒販的資訊,我已經盡力了(準備程序)。我還有家裡的人要養,希望給我改過的機會,我願意捐款給國庫,請給我緩刑機會。我以後不會做這種事情了。(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僅針對「刑」上訴(準備程序)。被告查獲販賣對象僅為配合員警的一人,數量也非巨量,相較毒品百公克、公斤以上,被告危害情節較輕,也無從與中大盤相提並論,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縱使無法依毒品條例第17條1項供述上游減刑,但被告犯後已經配合檢警調查,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為特定人的零星販賣,非達罪無可赦的情況,如科以重典過苛,被告之前沒有販賣毒品前科,本案前也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的前科記錄,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原審徒以政策性考量沒有適用刑法59條酌減,有失公平性,綜合考量被告捐贈物資的善舉資料,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並為緩刑宣告,被告願意支付國庫作為緩刑的條件(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照既遂犯之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先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第一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第二次減輕其刑。就自由刑部分,最低可以減到「1年9個月以上、3年9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當然也可以兩次都稍減各一個月,故仍可以量處「6年10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
五、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暱稱甜甜小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甜甜營)之人,然並未具體敘明該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提供其向上手購得毒品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檢警查緝,且卷內亦無查獲上手之相關事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已敘述「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數量不少,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大威脅,其犯行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犯罪名經過兩次減刑,刑度最低可以達到「1年9個月以上、3年9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所欲販賣之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0.41公克、純質淨重38.2529公克),數量不少,可以供很多人次施用,對社會的潛在危害很大。被告身上帶著現金14萬元及手機2支(IPHONESE2、IPHONEXR)等物,被告由一位司機從嘉義載送到台中交易,可知被告的身分並不尋常。而目前審判實務上,屢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有時也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多。而被告約定7萬5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38.2529公克未遂,可判處最低刑度1年9個月以上;對照那些施用海洛因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多的成癮者而言,被告這種欲謀取暴利、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最低一年9個月之刑度,怎麼可能有情輕法重之處,故而原審認定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應可維持。
七、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幸未流入市面等情節,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庭呈之在職證明、悔過書,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飲料店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單親家庭,尚有兩名就讀高中、小學的妹妹需扶養,由母親及被告一起賺錢養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僅比最低刑度多五個月,已經考量扣案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38.2529公克,數量甚多,已非零星交易,且身上現金14萬元及手機2支(IPHONESE2、IPHONEXR),有一位司機載送從嘉義到台中交易等情,被告不是毒品界的小咖人物。被告沒有販賣毒品前科,也沒有被觀察勒戒或吸毒判刑之前科,所以被告並不是那種吸毒吸到山窮水盡,只好賣毒賺取一點藥品差供自己吸毒的那種可憐毒蟲。被告的行為惡性非輕,比罪刑度多加重幾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八、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請求緩刑。被告也提出參加教養院活動、感謝狀照片等,以證明自己有正常參與社會活動。但本案是因為先有一位台中的毒咖啡包藥頭 李嘉源 於111年4月21日被逮捕,李嘉源並未被收押,交保出去後又再度販毒,於111年5月23日在台中市再度被逮捕(見本院卷第99-120頁)。李嘉源因販毒被逮捕二次,為爭取有利的量刑,配合警方誘捕毒販,向警方提供有一位在FACETIME上用「pomyan00000000i0.com」帳號之人在販毒。在警方監控下,由李嘉源撥打給「pomyan00000000i0.com」帳號之人,約定到台中交易,進而順利誘捕偵查到被告。而被告在警訊承認自己就是使用「pomyan00000000i
0.com」帳號之人,且被告的生日就是9月16日,所以設定帳號有0000關鍵字就是被告本人無誤。被告在警訊中也承認與李嘉源見過面,所以當李嘉源說自己是「臺中的那一個,曾經約在7-11,開鐵灰色馬自達的」的人,被告馬上想起來確實曾與李嘉源在台中某7-11見過面,才順利約定交易。被告111年6月10日凌晨被逮捕,111年6月10日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只有初篩是愷他命陽性反應,複驗就呈愷他命陰性反應(偵字第25996號卷第227、231頁),也無其他第一、二級毒品反應。顯然被告不是那種吸毒成癮進而零星販毒之人。被告甚至過去沒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判刑之紀錄,被告黃彥翔犯案時僅19歲餘,被告黃彥翔自述平常在當飲料外送員、單親家庭、還有兩個妹妹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被告的困窘的經濟條件,卻由一位司機專程從嘉義載來台中交易,身上有14萬元現金及兩支蘋果手機,與被告自述困窘的生活條件相差太多。此次交易金額7萬5000元,交易金額不少,被告可能想說年輕人第一次被抓到也會被判緩刑,心懷僥倖,冒著巨大風險,深夜由司機專車從嘉義送往台中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所為不值得給予緩刑,況且被告因本案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應入監反省自己過錯,也讓日後年輕人販毒時有所警惕,不要再相信年輕人第一次販毒也會被判緩刑之類的說詞,特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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