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鋁棒雖為犯罪所用之物,其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41號被告林奕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辰懷疑 吳昱勳 與林奕辰之女友有曖昧而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持鋁棒毆打吳昱勳,致吳昱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皮及左前額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昱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勳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奕辰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當時現場尚有被告友人即同案被告 吳承儒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明友人(共2名)在旁觀看乙節為主要論據。惟按若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動手毆打,同案被告吳承儒及另一名不明友人在旁圍觀等語,同案被告吳承儒辯稱:我沒動手,我是攔林奕辰等語,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則本件係針對特定之人(告訴人),且僅有被告動手打人,毆打完後隨即離開,並無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簡群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