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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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玲選任辯護人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逃亡、藏匿或所在地不明,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亦供參照)。
2.被告鄭美玲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審金訴卷第17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丈夫 張健 住在鶯歌所以我的戶籍才會在鶯歌,但是張健已經過世10多年,我沒有住在鶯歌,之前張健的工作在臺北市,我也都住臺北市等語(本院卷第33頁)。
3.又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通知書寄往該址後遭「查無此人」退回(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民國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傳票,亦遭退回(審金訴卷第25頁),足認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只是被告的設籍地,被告並無居住於該址的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該址非屬被告之住所地。
4.至被告另於準備程序陳稱:鶯歌地址是我丈夫的小孩在住,平常雖然有在聯繫,但這個案件是我主動去派出所詢問才知道,是我交代丈夫的小孩要將後續的傳票拍照傳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8頁),也只是司法機關不斷將相關通知、傳票寄往被告之戶籍地,所不得不設法應對的處理方式,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存在久住於該址的意思,蓋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與法院傳票是否合法送達於被告,實屬二事。
5.此外,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審金訴卷第11頁),是不論是被告之住居所地或是所在地,均與本院轄區無關。
(二)犯罪地: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提領、交付各筆疑似詐欺款項地點,均在臺北市大同區,使用通訊軟體交付帳戶資料地點,則未臻明確。
2.告訴人 謝雅倩 居住在臺南市(偵卷第8頁),被施用詐術、匯款地點均與本院轄區無涉。
3.又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的帳戶,申設金融機構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偵卷第34頁),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偵卷第73頁),亦非本院轄區。因此,本案不論是犯罪行為地,或是結果地,均非本院所管轄。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所在地點及犯罪行為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