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財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零貳貳柒公克)壹包及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劉財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6、2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4月3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贅載「各」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1次。嗣於111年4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毒品殘渣袋1個及海洛因(毛重0.22公克)1包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21時55
分前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415-1病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11年7月13日21時55分許,倒臥在前開病房內,經護理師 陳美孜 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扣掉落地面之注射針筒1支,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財文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孜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民和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民和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1657)、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蒐證照片6張。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
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
警員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3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就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7年間起,即陸續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仍於前開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並有妨害公務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一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驗前
淨重0.0227公克)1包及毒品殘渣袋1個,經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67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該次海洛因所用。且上開包裝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該毒品,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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