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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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滄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滄堯(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1、3、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抗告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附表編號7、8所示2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5月確定,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至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7、8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刑期總合為4年5月,而本件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3月,似有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且觀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判決,上述4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本件裁定未受合理寬減,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行,且於案發後均能坦承犯行、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連續犯之規定摒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致輕重失衡之情形發生,原裁定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原審將本件應執行之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上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屬過重,尚不符罪刑相當性及罪責原則,令抗告人為此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綜上,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公平公理之裁定,給予抗告人一次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利抗告人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最早確定者為105年10月5日,而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於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附表所示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罪,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內部界限合計為3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乙節。經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編號1、7均為竊盜罪、編號2、4、5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編號6為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盜罪、編號8為共同犯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核與抗告意旨所舉案例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各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又綜觀卷內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原審再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至抗告人之犯後態度,係就個案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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