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補充更正為「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8行「發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補充更正為「發覺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飲酒後駕駛乙情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前開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警方於到場後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
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已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並因之車禍肇事,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其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罪,尚難認有真誠之悔意,惟念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