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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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
謝清昕 律師 王道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加重強盜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乙○○、丙○○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玩具槍三把,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玩具槍三把,均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玩具槍三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丙○○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㈠甲○○於①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②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撤銷,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確定(贓物罪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因贓物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前揭②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一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一年,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㈢丙○○於①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十月,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②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四月,應執行有期徒一年四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確定;嗣①、②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數日,甲○○(綽號「國華」或「蠻牛」)之成年乾妹妹「 亮亮 」(姓名、年籍不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六之一號丁○○負責管理現場之俱樂部上班,工作上與丁○○(綽號「九五」)發生爭執,向甲○○反應,甲○○乃撥打電話質問丁○○,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嚴重口角,致甲○○心生不滿,思找機會教訓丁○○;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四時前,在桃園縣大溪鎮友人己○○(綽號 武松 )住處,與己○○及到訪之友人戊○○聊及此事,並得知戊○○與丁○○曾在同一監舍服刑,遂要求戊○○幫其一起教訓丁○○,戊○○應允後,即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欲前往俱樂部找小姐聊天消費,與丁○○相約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俱樂部門口碰面,甲○○隨即離開,返回桃園縣○○○鄉○○村○○街一二一之六號五樓「星池大樓」居住處所,取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槍枝之玩具槍三把,戊○○亦撥打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乙○○租住處,與乙○○聯絡,邀乙○○前來幫忙甲○○,適丙○○(綽號「柴油」)在乙○○租住處,乙○○又邀丙○○,一起前往甲○○居住處所附近之桃園南崁特力屋,與戊○○碰面,由戊○○帶領至甲○○上址租住處所與甲○○會合,甲○○將其與丁○○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一事告知乙○○、丙○○二人知悉,邀其二人一起前往教訓丁○○,並將其中二把玩具槍交給乙○○、丙○○持有,即由戊○○一人駕車在前帶路,甲○○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乙○○、丙○○跟隨在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六之一號前等候,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丁○○駕車抵達,並持遙控器打開地下室停車場鐵門,駕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戊○○、甲○○等人亦駕車跟隨在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起訴書誤載戊○○亦係在停車場等候),待丁○○將車停妥,走出車外,甲○○、乙○○、丙○○三人,即衝至丁○○面前,持玩具槍槍柄朝丁○○頭部、臉部敲擊數下後,甲○○、乙○○、丙○○三人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丙○○動手架住丁○○,將丁○○強押入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丙○○、甲○○分坐在丁○○左、右二旁,乙○○則坐進丁○○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依甲○○指示將車駛離現場開往桃園市虎頭山,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未參與之戊○○,則與甲○○一行人分道揚鑣,獨自駕車離開。甲○○等人將丁○○押往虎頭山途中,甲○○、丙○○又接續動手毆打丁○○數下,車抵達虎頭山某處廟宇前停放,甲○○、丙○○將丁○○拉下車,再度動手打丁○○,致丁○○受有頭部、臉部擦傷、撕裂傷及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接著甲○○、乙○○與乙○○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甲○○喝令丁○○將身上東西全部拿出來,丁○○因遭甲○○等人強押上虎頭山,行動自由被剝奪,復遭其等圍毆,致不能抗拒,遂將身上背的斜背包(內放有行動電話四具、不詳數額之些許零錢,與褲子口袋搜出之現金,計約四萬六千餘元)及手戴戒子一枚取下,放在車輛後車廂車蓋上,由乙○○依甲○○指示翻看取出背包內行動電話四具、不詳數額之些許零錢,丙○○則依甲○○指示,繼續對丁○○搜其衣服、口袋,又搜出大筆現金,經清點得知現金有四萬六千六百餘元,甲○○猶不滿意,吩咐丙○○將現金、行動電話四具放回斜背包,並暫交丙○○保管,甲○○、 賴俊良 則又將丁○○押上車,由乙○○開車下山返回俱樂部,甲○○、乙○○、丙○○以同一方式,繼續剝奪丁○○行動自由,途中甲○○指示丙○○將戒子一枚交還丁○○佩戴;抵達俱樂部,丁○○被押進辦公室後,即遭甲○○一行人持用布條將其眼睛矇住及持繩子將其雙手捆綁,甲○○、乙○○、丙○○則繼續利用丁○○因行動自由被剝奪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搜刮放置辦公室之錢財,又搜出七百餘元,並與自斜背包取出之現金、手機四支,全部放在辦公桌上清點後,以不詳比例朋分,不久「亮亮」經電話通知趕到俱樂部,甲○○應「亮亮」要求,解開矇住丁○○眼睛之布條及捆綁其雙手之繩子,並由丙○○陪同前往廁所,丙○○竟承前強盜取財之接續犯意,趁甲○○、乙○○不注意,分別於廁所及客廳,利用丁○○不能抗拒之狀態,向丁○○表示若不想再遭毆打,將戒指及行動電話交出,丁○○為免繼續遭打,將戒指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交付予丙○○;此時丁○○之胞兄、胞弟進入該辦公室,丙○○、乙○○見狀即先行攜帶所分得之現金離開,至此丁○○始脫困,而甲○○則留在現場,與丁○○之兄弟交談一陣子,及返還先前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四支後,攜帶所剩餘之現金離去。當日甲○○一行人全部離開後,當晚丁○○撥打電話與甲○○聯絡,告知手機及戒子遭丙○○取走一事,請甲○○取回手機及戒子,甲○○遂撥打電話與乙○○聯絡,請乙○○約丙○○,至上址乙○○居住處所碰面,向丙○○索回其剛好攜帶身上之行動電話一具交還丁○○,及另賠償丁○○現金二萬五千元,戒子一枚則因丙○○當時未隨身攜帶,數日後,丙○○交予乙○○轉交甲○○,乙○○則委託戊○○轉交甲○○,惟戊○○持向不詳當舖典當得款五千元應急。嗣因甲○○另案遭通信監察,為執行通信監察單位於執行職務中查知上情,因而被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均以未據被害人即證人丁○○提起告訴而公訴不受理;被告甲○○、乙○○不服原審判決經判處罪刑部分,提出上訴,被告丙○○則對加重強盜罪部分提出上訴,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未上訴,嗣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具狀表示對經原審判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表示對經原審判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㈠第二三○頁),惟原審認被告甲○○、乙○○、丙○○涉犯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其中傷害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丁○○未提起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則分論併罰,經本院審理結果(詳後述),本件被告甲○○、乙○○、丙○○三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行為實行中,傷害、強盜丁○○財物,三罪之犯罪行為、狀態,在時、空有局部重疊之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甲○○、乙○○、丙○○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傷害罪及被告丙○○經判處罪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雖未據上訴,因與經上訴之加重強盜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上訴繫屬本院審理,被告甲○○、乙○○撤回原審判決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不生撤回效力,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甲○○、乙○○、丙○○經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嗣經原審判決認係加重強盜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及傷害罪經公訴不理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因另案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加重略誘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被告甲○○相關通訊之必要,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交由桃園縣警察局執行對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監聽之方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監察期間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於監察期間,發現本件被告甲○○涉嫌夥同他人強盜丁○○財物之犯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桃檢惟敬聲監(續)字第○○一二五八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起之監聽譯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號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在卷足稽;可知,此部分之監聽,並非無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且如前所述,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程序,既未見有何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據以執行,並將通訊監察所得製成監聽譯文,該證據取得亦無違法,關於前揭監聽譯文之監聽通話內容,係被告甲○○與證人丁○○之通話內容,亦據被告甲○○、證人丁○○ 陳明 在卷(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本院卷㈠),故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偵查時、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時及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證人戊○○、被告甲○○、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戊○○、丁○○、被告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丁○○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警詢有關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之陳述,對於被告甲○○、乙○○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戊○○、丁○○、被告丙○○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甲○○、乙○○、丙○○對於戊○○、丁○○之正當詰問權,及保障被告甲○○、乙○○對於被告丙○○之正當詰問權,證人戊○○、丁○○、丙○○於警詢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
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連續錄影。立法目的,乃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應依前開均衡原則決定之。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警詢時,筆錄製作過程,未錄音、錄影,被告乙○○之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主張:「丙○○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因為沒有錄音、錄影擔保其真實,應無證據能力」(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本院卷㈠),惟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未否認其於警詢供述筆錄記載內容,僅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是被警察誤導,因為警察跟我說乙○○都已經承認了」(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由於被告丙○○於警詢自承其與被告乙○○、甲○○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六之一號,丁○○負責看顧現場之俱樂地下室停車場,分持槍枝毆傷丁○○,並將之押往虎頭山某廟宇旁草叢繼續圍毆,及搜刮丁○○身上財物,之後又將丁○○押回俱樂部,搜刮俱樂部辦公室財物等情,與其於原審、本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被告甲○○、丙○○分持黑色手槍,前去找丁○○,被告甲○○、丙○○掏出槍枝圍毆丁○○,及其三人將丁○○押往虎頭山某廟旁草叢後,被告甲○○、丙○○又繼續毆打丁○○,被告丙○○動手搜刮丁○○身上財物,接著又將丁○○押回俱樂部,被告丙○○在俱樂部辦公室翻找財物(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等語,可知製作被告丙○○筆錄之員警,並未虛偽描述調查之結果,其應係實施偵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使用之「訊問技巧」,用意在於規勸被告丙○○據實陳述,並無何「詐欺」或「脅迫」之內容。本院衡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乙○○、甲○○,對丁○○加重強盜犯罪所生實害程度、被告丙○○警詢之陳述係任意性所為,並無遭警員施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得,暨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甲○○、乙○○及賴俊良本身,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各節,認上開筆錄仍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警詢供述未錄音、錄影,主張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㈣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次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告甲○○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本院卷㈠),而檢察官未證明(自由證明)被告甲○○該次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除爭執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警詢供述、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警詢供述及證人丁○○警詢供述之供述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強盜丁○○財物之犯行,⑴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有叫丙○○搜他的身,要乙○○看他的包包,因為他開設應召站,我是看他有沒有帶什麼東西,丙○○只是亂數一通,我要他將錢丟入包包裡面,回到丁○○住的地方,我將他綁起來,我不知道俱樂部槍枝放在何處,亮亮也不知道槍枝放在哪裡,所以才會綁住他雙手及矇住他的眼睛,我還交代乙○○、丙○○不要拿他的東西…當時錢確實我叫丙○○收起來,我當時將錢收過來時,我要他不要再數錢,我還交代乙○○,要丙○○不要再翻抽屜,很難看,我們是處理事情不是要搶他的錢,在那邊撿銅板很難看,我就是一疊錢放在丁○○手上,我們顧及亮亮的面子,所以我們不拿他的東西…」(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等語;⑵被告乙○○辯稱:「…丙○○的部分,是他自己見財起意,他拿被害人的東西,我在當下是不曉得…被害人被我們打的蠻嚴重,其實沒有這些錢遺失,他是基於被我們打的嚴重,懷恨在心,才會說錢不見的事情…一開始去就是純粹要修理被害人,丙○○、甲○○,打被害人很嚴重,我看到被害人流血很緊張,我請丙○○、甲○○不要再打了,我認為打到被害人流血已經達到教訓的目的,甲○○說要找亮亮出來,處理他們之間的恩怨,對於被害人這樣被修理到這麼慘,我也覺得不忍心,所以開始替他阻擋甲○○、丙○○,要他們不要再傷害被害人,我不是覬覦被害人身上的錢財才去,只是純粹要教訓他才去的…」(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等。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前次審理時,否認有強盜犯行,先後辯稱:「…,我有打丁○○,我沒有拿他的錢,我是與乙○○在中途就走掉了,我們要走的時候,那些錢還在桌上。關於手機、戒指是丁○○說要去廁所,將東西交給我,要我們不要再打他,後來我與乙○○走之後,途中丁○○有打電話要我們返還他的手機、戒指,因為我與丁○○不熟,我們請戊○○拿去還給丁○○…戊○○將戒指當掉,手機有還給被害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我在虎頭山,包包是丁○○自己拿出來,並非我們逼他將所有東西拿出來…我們回被害人的辦公室的途中,已經將包包交由被害人自己拿著,我與乙○○兩人先走,我們走時,錢還在桌上。我要離開時,丁○○說手機、戒指要給我,所以我帶離開,後來王又打電話給甲○○要回去,甲○○打電話通知我,戒指、手機我有拿給甲○○,我不知道甲○○有無拿還給丁○○…」(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那個錢我們都沒有拿,手機、戒指是他(丁○○)要給我的,因為他那時候要我叫甲○○不要再打他,當天他馬上就要回去,我有還他…我與乙○○要走時,錢還在桌上…戒指、手機是被害人拿給我的,他打電話給甲○○說要回去,我就全部拿還給他們了,他們轉交給被害人的時候,戒指被戊○○拿去典當,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八頁、第十二頁)等語。
二、經查: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亮」之成年女子,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三十六之一號由綽號「九五」之丁○○負責管理現場之俱樂部上班,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數日,工作上與丁○○發生爭執,將此事告知其乾哥哥即被告甲○○,甲○○撥打電話質問丁○○,雙方發生嚴重口角,被告甲○○心生不滿,思找機會教訓丁○○;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四時許,被告甲○○在桃園縣大溪鎮友人「武松」即己○○住處,與己○○及另一名到訪友人戊○○聊及此事,並知悉戊○○與丁○○曾在同一舍監服刑,請戊○○幫忙一起教訓丁○○,戊○○應允後,即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欲至俱樂部消費,約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俱樂部門口見面,另亦撥打電話與綽號「 阿良 」即被告乙○○前來幫被告甲○○,被告乙○○又邀當時在其居住處所之友人「柴油」即被告丙○○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特力屋,與戊○○碰面,再由戊○○帶領其二人至附近被告甲○○居住處所,與被告甲○○會合,被告甲○○將其與丁○○發生口角一事告訴被告乙○○、丙○○二人,邀其二人幫忙教訓丁○○,並將所準備三把玩具槍之其中二把交予被告乙○○、丙○○,之後即由戊○○一人駕駛車輛在前帶路,被告甲○○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乙○○、丙○○跟隨在後,前往俱樂部門前等候,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丁○○駕車抵達,持遙控器開啟地下室停車場機門,駕車進入地下室地停車場,戊○○、甲○○等人亦駕車跟隨在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並於丁○○將車停妥走出車外時,被告甲○○、乙○○、丙○○三人分持玩具槍一把,衝至丁○○面前,以槍柄敲擊丁○○頭、臉部,接著將丁○○押上丁○○所有之車輛後座中間,由被告丙○○、甲○○坐在丁○○左、右二側,被告乙○○坐進駕駛座,依被告甲○○吩咐將車開往虎頭山,戊○○則與被告甲○○分道揚鑣,駕車離開;被告甲○○一行人前往虎頭山途中,被告甲○○、丙○○又繼續毆打丁○○,於開至虎頭山某廟宇旁草叢堆前停放後,被告甲○○、丙○○將丁○○拉下車,又繼續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臉部擦傷、撕裂傷及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虎頭山停留約半小時,被告甲○○、丙○○又將丁○○拉進車內,由被告乙○○駕車,一行人又返回俱樂部,並進入辦公室,丁○○則遭被告甲○○一行人用布條將其眼睛矇住及持繩子將其雙手捆綁,不久「亮亮」經電話通知趕到辦公室,被告甲○○一行人應「亮亮」請求,解開矇住丁○○眼睛之布條及捆綁其雙手之繩子,接著丁○○之胞兄、胞弟亦進入辦公室,被告乙○○、丙○○先行離開,被告甲○○留在該處與丁○○之兄弟交談一陣子後亦離開各情,已據被告甲○○、乙○○、丙○○供承在卷,且據證人戊○○、丁○○證述甚詳,並有 王憲彰 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號卷第一二九頁)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甲○○、乙○○、丙○○將丁○○押至虎頭山某廟宇
旁草叢堆時,被告甲○○喝令丁○○將身上東西全部拿出來,丁○○乃將背負之斜背包(內放有行動電話四具、不詳數額之些許零錢,與褲子口袋搜出之現金,計約四萬六千餘元)及手戴戒子一枚取下放在車輛後車廂車蓋上,由被告乙○○依被告甲○○指示翻看取出背包內行動電話四具、不詳數額之些許零錢,被告丙○○則依甲○○指示,繼續對丁○○搜其衣服、口袋,又搜出大筆現金,與背包內東西取出清點後,再度放回斜背包,由被告丙○○背負保管;接著丁○○由虎頭山被帶回俱樂部辦公室時,丁○○遭矇住雙眼及雙手被捆綁,被告甲○○、乙○○、丙○○打開抽屜翻找財物,又搜刮零錢七百餘元,丁○○於被告丙○○陪同上廁所時,經丙○○開口向其索討,交付下山途中原已歸還之戒子一枚及放在辦公室內之行動電話一具予丙○○,嗣丁○○之兄長、弟弟進入辦公室後,被告乙○○、丙○○先行離開,接著被告甲○○僅歸還斜背包內之四具行動電話,亦離開,其等並未返還自丁○○身上及辦公室所搜刮之現金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指述:「…甲○○命丙○○動手搜刮我身上的財物…甲○○、丙○○及乙○○三人,均有動手搜刮我住處(俱樂部辦公室)的財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到虎頭山一個偏僻的草叢…甲○○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通通拿出來,我…有帶一個斜背包,皮包跟手機都放在裡面,我把東西通通掏出來,放在後車廂的車蓋上,有現金、手機……都被收回斜背包…由丙○○背著,他們再把我押上車,帶回(桃園市○○○○路三十六之一號…在俱樂部的辦公室綁我…眼睛被矇起來…我有聽到他們在俱樂部…搜刮的聲音…在…俱樂部,他們確實有把搶我的錢,不管在虎頭山、俱樂部…發現的錢,都放在桌子上,甲○○叫丙○○去數,並要分四等分還是六等分…至於戒指,則是我在民有東路上廁所時…丙○○帶我去…叫我把戒指拔給他…後來我哥哥跟我弟弟就回來,乙○○跟丙○○就跑掉…甲○○說錢已經被小弟帶走…沒說是乙○○,還是丙○○…當時手機四支都有留…一隻小的手機是在辦公室,丙○○說很漂亮,說要拿走…事後手機有拿回來…戒指被當掉,另外甲○○的大哥有還我二萬元…我哥哥和弟弟進來的時候,桌上還有錢,但是不多…當時丙○○、乙○○都跑掉,甲○○有把那些桌上的錢帶走…我們沒有說什麼,因為我們認識甲○○的老大…錢少部分是在甲○○的身上…其他的錢是被乙○○、丙○○帶走…」(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我的身體是由丙○○搜身的,丙○○將我身上的包包拿下來,交給乙○○、甲○○,去翻看看裡面有沒有錢…錢當時是在我身上…(那時乙○○主要搜你哪些地方?)丙○○將包包丟給他(乙○○),他打開包包搜東西,看裡面有值錢的東西,發現沒有值錢的東西又放回去…我有聽到,他們說看看裡面有無價值的東西…有一支輕巧的手機在我口袋,尾戒在我手上,丙○○帶我去上廁所,他說儘量幫我說情,他說待會甲○○可能會動手打我,是丙○○用威脅向我要的…(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頁、第十三頁,本院卷㈡)等語甚詳。
㈢而被告丙○○供述:「…將丁○○押至虎頭山某處草叢毆打
,並搜刮他身上財物及將丁○○押回住處(俱樂部辦公室),搜刮他家中財物,後甲○○要我們(丙○○、乙○○)先離開…當時在丁○○身上搜刮到現金…四萬多元…我與甲○○、乙○○三人都有動手,在丁○○的住處(俱樂部辦公室)搜…零錢約七百多元…是甲○○說要看他(丁○○)身上有什麼東西,都把他拿出來,所以我們才會將丁○○身上的錢拿出來給甲○○…」(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當天我從被害人的身上及他的住處(俱樂部辦公室),總共搜刮到現金四萬多元,手機、金戒指也有…當時被害人…遭受我們毆打,所以才叫我們去拿錢…都在甲○○那裡,是我們交給甲○○…當時是甲○○叫我們翻丁○○的財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甲○○跟我及乙○○說,把丁○○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甲○○叫你搜背包,是否叫你看裡面有沒有傢伙?還是看有沒有錢?)他說把丁○○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給他看…丁○○…把他的包包來。放在車子…蓋上…我就把包包拿起來,把裡面東西倒出來…在丁○○家中(俱樂部辦公室),丁○○自己從手上拿下來的,因為我跟他要…(你有交待丁○○不准告訴甲○○你有拿他戒指?)有…(你拿了一支手機及戒指?)是…甲○○叫我們看丁○○的包包裡面有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我當時看到是甲○○把這筆錢放在他坐的位置前面桌上,他有放到他的口袋裡面,又拿出來叫我及乙○○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二六五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七○頁、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五頁)等語,與證人丁○○上揭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甲○○亦坦稱:「…我確實有叫丙○○搜他(丁○○)的身,要乙○○看他包包…當時錢,我確實叫丙○○收起來…」(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本院卷㈡)等語;再參諸本案發生之後,被告甲○○與證人丁○○二人,經由二人共同認識之友人己○○居間協調,被告甲○○賠償丁○○五萬元,並由己○○先支借被告甲○○二萬五千元償還丁○○之事實,此已據證人己○○、丁○○、被告甲○○供述在卷,證人己○○並稱:「…丁○○說他的錢有丟掉,還有一個戒指…我問 王憲中 (綽號九五)錢不見多少錢,他…說五萬…」(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一○五頁)等語,及據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即綽號「九五」之丁○○之監聽通話內容,被告甲○○表示:「…對啦!我跟你講,我不是不處理,單子在我這邊,現在只剩戒指和一千元,我已經處理到這樣子,我再不處理,我之前做得,都白做了」…丁○○稱:「…你推說錢是誰走、誰拿走,但人是你帶的,對不對?」,被告甲○○回答:「對啦…」(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等語,可知證人丁○○當日確實有遭強行取走金錢、戒指等財物。由上可知,證人丁○○前揭指控其遭被告甲○○、乙○○、丙○○強盜錢財、戒指、手機等證詞,真實可採。
㈣雖然被告甲○○、乙○○、丙○○均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先後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柴油』趁我不注意時,拿
走丁○○身上的現金…戒指一枚、行動電話一支…」(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丙○○有拿丁○○的皮包,我沒有拿…回到丁○○上開桃園市○○○路三十六之一號…丙○○在屋內到處翻東西,並取走零錢等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七頁)、「…丁○○身上的財物,只有丙○○叫被害人取下手上的戒指及手機,並要求被害人不可以告訴我,後來被害人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原審準備程序錄,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我當時有把錢還給證人(丁○○)…錢我是放在桌上,錢我沒有數…是一小疊,我並沒有帶走…」(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四十八頁)、「…案發當時,我是最後一個走,真的錢都還在,我都完全沒有拿走…我擔心包包有危險物品…在虎頭山上把他的包包拿出來…包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看,並要丙○○叫丁○○所有的東西拿出來,我有叫丙○○把丁○○的錢先拿著…再回到他家中(俱樂部辦公室)、「…我們就把虎頭山的錢放在桌上…我們都沒有動…」(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一○八頁、第一一三頁)、「…我當時確實沒有拿丁○○的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虎頭山圍毆,打得過程中,他(丁○○)身上的東西掉出來,才會叫他把戒指拔下來,他身上的東西都取出,放在丁○○所揹的包包…我們又把人帶回他的俱樂部辦公室…丙○○有打開抽屜搜裡面的零錢七百多元,我當時叫乙○○制止丙○○…把包包裡的東西全部倒出來要丁○○檢視有無短少,當時他表示沒有少,包包裡面的一疊錢約四萬多元,也是放在桌上,沒有任何人動手拿…」(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卷㈠)、「…虎頭山的時候,我叫乙○○兩人將所有東西收起來在被害人的包包裡面…打完之後…回到俱樂部,將包包放在桌上…當時錢在桌上,我一個人怎可能將錢拿走…」(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本院卷㈡)、「…我確實是有押人,有搜刮他(丁○○)的財物,但到他家時我們有歸還給他,因為打他時,東西掉到地上,且他開設應召站,怕他身上帶有武器,所以叫他把身上所有東西都拿出來,放在他的背包裡面,下山回到他的辦公室後,就把東西全部還他…」(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第一頁、第二頁,本院卷㈡)、「…在山上時,我確實有叫丙○○搜他的身,要乙○○看他的包包…回到丁○○住的地方…我不知道俱樂部槍枝放在何處,亮亮也不知道槍枝放在哪裡,所以才會綁住他雙手,矇住他的眼睛,我還交代乙○○、丙○○不要拿他的東西…當時我確實叫丙○○把錢收起來,我…將錢收過來時,我要他不要再數錢,我還交代乙○○,要丙○○不要再翻抽屜,很難看,我們是處理事情不是要搶他的錢,在那邊撿銅板很難看,我就是一疊錢放在丁○○手上,我們顧及亮亮的面子,所以我們不拿他的東西…」(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等語。
⑵被告乙○○辯稱:「…到虎頭山上…李(甲○○)、賴(丙
○○)二人…毆打『九五』(丁○○),我…制止…丙○○就動手搜刮九五財物…之後…丙○○又在『九五』家中(俱樂部公室)搜刮零錢…我只有看到賴(被告丙○○)在『九五』家中有到處翻找零錢,賴在山上搶『九五』財物時,我並沒有看到…是事後才聽李(被告甲○○)、賴(被告丙○○)、吳(戊○○)說起…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九五』一毛錢,也沒有分得一毛錢…都是丙○○一人所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到虎頭山後…甲○○、丙○○…動手打丁○○…我有制止…丙○○拿走丁○○身上的皮包…丙○○…搜刮丁○○屋內的東西…」(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到了桃園虎頭山後,甲○○、丙○○…毆打丁○○…我…攔阻他們,叫他們不要打…當時我開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走丁○○的財物…在丁○○住處(俱樂部辦公室),也沒有拿他的財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七十五頁)、「…我離開被害人的俱樂部的時候,錢還在桌上,因為甲○○、丁○○已經談開了,我不知道丙○○有拿被害人的手機跟戒指…後來是在俱樂部甲○○和丁○○在賭博…才看到有錢放在桌子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一○頁)、「…我們在走之前,錢還在被害人桌上,我們沒有拿他的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在我離開…錢都在被害人、甲○○的面前…還在桌上…我有勸阻甲○○等人不要再毆打,因為被害人已經受傷,我怎可能去搜刮被害人的身體…到了俱樂部,我去找俱樂部的鑰匙,丙○○在附近找傢伙,他在翻找時,發現抽屜裡面有錢,甲○○有說這錢不要拿,後來被害人的哥哥要來,我就與丙○○先走。我們走之前,錢還在桌上,手機、戒指部分我不清楚…」(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二頁)、「…丙○○的部分,是他自己見財起意,他拿被害人的東西,我在當下是不曉得…被害人被我們打的蠻嚴重,其實沒有這些錢遺失,他…懷恨在心,才會說錢不見的事情…」(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等語。
⑶被告丙○○辯稱:「…所強盜的現金、戒指一枚及行動電話
一支,都交給甲○○…當時我們強盜的錢,先放在甲○○那邊,到丁○○家中(俱樂部辦公室)時,甲○○把錢拿出來,叫我算一下,也叫乙○○算一遍…算完後,又交回給甲○○…」(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我們到丁○○家(俱樂部辦公室),還沒有進去,甲○○就說錢放在他身上,丁○○自己把錢從包包裡面拿出來,交給甲○○…當時錢全部都在甲○○身上…甲○○把這筆錢放在他坐的位置前面桌上,他有放到他口袋裡面,又拿出來叫我及乙○○數,數完之後他就放在桌上,我要走之前錢好像還放在桌子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五頁)、「…我走的時候錢還在桌子上,我和乙○○一起走的,錢不是我們拿走的,當時只是甲○○還在…戒指…他(丁○○)是自願送給我…我沒有拿他的錢…戒指、手機是丁○○自己說要給我,他要回去的時候,我也是馬上把手機還回去,戒指我有還,是乙○○說要幫我還…後來…戒指…拿去當掉我也不知道…」(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一○九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我是與乙○○在中途就走掉了,我們要走的時候,那些錢還在桌上。關於手機、戒指是丁○○說要去廁所,將東西交給我,要我們不要再打他,後來我與乙○○走之後,途中丁○○有打電話要我們返還他的手機、戒指,因為我與丁○○不熟,我們請戊○○拿去還給丁○○,後來戊○○將戒指當掉,手機有還給被害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我在虎頭山,包包是丁○○自己拿出來,並非我們逼他將所有東西拿出來…我們回被害人的辦公室的途中,已經將包包交由被害人自己拿著,我與乙○○兩人先走,我們走時,錢還在桌上。我要離開時,丁○○說手機、戒指要給我,所以我帶離開,後來丁○○又打電話給甲○○要回去,甲○○打電話通知我,戒指、手機我有拿給甲○○,我不知道甲○○有無拿還給丁○○…」(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那個錢我們都沒有拿,手機、戒指是他要給我的,因為他那時候要我叫甲○○不要再打他,當天他馬上就要回去,我有還他…我與乙○○要走時,錢還在桌上…戒指、手機是被害人拿給我的,他打電話給甲○○說要回去,我就全部拿還給他們了,他們轉交給被害人的時候,戒指被戊○○拿去典當,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八頁、第十二頁)等語。
㈤然而,⑴由被告甲○○上述供詞可知,被告甲○○對於丁○○被其等
自俱樂部地下室停車場押往虎頭山,及之後又押回俱樂部辦公室,在虎頭山、俱樂部辦公室,遭搜取現金一事,於警詢時稱未參與、不知情,偵查中改稱係被告丙○○個人所為,於原審及本院審時則稱,錢放在俱樂部辦公室辦公桌上,經丁○○清點確認未短少,或交還丁○○,歷次辯解均不同,且大相逕庭,又雖承認在虎頭山有要求丁○○交出包包、戒指,所為辯解,或稱恐斜背包藏放槍枝等危險物品,故檢視之,或稱丁○○遭圍毆,身上攜帶物品紛紛落掉地上,故請丁○○拔下戒指及將身上取出,放入斜背包以免遺失,惟被告甲○○等人將丁○○押往虎頭山,丁○○依被告甲○○命令交出背負之斜背包供檢視,及身體被搜索,丁○○斜背包及身上僅有現金約四萬六千餘元、行動電話機四具及戒指一枚,已詳如前述,可知丁○○身上並無任何足以對被告甲○○等人之安全產生威脅之物,況且丁○○當時已在其等控制狀態下,衡諸常情,被告甲○○如無強取財物之意圖,檢視確認未攜危險物品後,將斜背包交還丁○○自行保管即可,嗣被押回俱樂部辦公室後,理應由丁○○自行清點,或當丁○○面前清點確認現金數額;同樣地,如確係避免丁○○遭圍毆時身上物品散落遺失,其等停手後,應將背包歸還丁○○,被告甲○○卻指示由被告丙○○背負保管,尤有甚者,丁○○被押回俱樂部辦公室,遭繩子捆綁雙手及以布條矇住雙眼後,被告甲○○等人繼續在辦公室翻找財物,被告甲○○並指示被告丙○○、乙○○清點所有取得現金,未讓丁○○參與及告知悉清點結果,顯然不願讓丁○○知悉所有取得金錢之數額,在辦公桌上所留下少數現金,顯然係使丁○○誤信其之損失僅有如此,其等上開舉措根本有悖常理;且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至於在民有東路俱樂部他們確實有把所有搶我的錢,不管在虎頭山、俱樂部我的暗袋發現的錢,都放在桌子上,甲○○叫丙○○去數,數完沒有告訴我。當時我的眼睛還是被矇著,我只有聽到甲○○叫丙○○去數,並要分成四等份還是六等份,我的眼睛是最後才被矇起來,他們要算錢的時候才把(我)眼睛矇起來…」(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你在原審表示,甲○○在俱樂部叫丙○○去數錢,還說要分四等分到六等分,詳情如何?)當時我被矇住眼睛後聽到的,我聽到他們三人在討論,至於為何分到四等分或六等分這是他們內部討論,我不知道…」(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本院卷㈡)等語,由於本件證人丁○○乃係本欲與被告甲○○等人私下處理,並非其主動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此已據證人丁○○證述:「…原本我根本不想去報案,是警察說他監聽甲○○很久…本身就要抓甲○○,後來甲○○被抓…要我去做筆錄,我原本就是要私了…」(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四十六頁)、「…這件案子本來要私了,因為警察有在監聽,我不方便說謊,所以我就照實說了…」(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本院卷㈡)等語在卷,被告甲○○與證人丁○○,亦經雙方共同認識之友人己○○居間協調成立和解,詳如前述,衡情證人丁○○應無誣陷被告甲○○等人之必要,其此部分證詞,堪可採信。由此可見,被告甲○○、乙○○、丙○○三人,對於自丁○○身上及俱樂部辦公室搜取之現金,以不詳比例朋分,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而被告甲○○等人已自丁○○處強取現金並將之集中保管,現金即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是縱之後證人丁○○之兄、弟趕至俱樂辦公室,被告乙○○、丙○○先行離開,被告甲○○隻身一人留在現場居於劣勢,被告甲○○因丁○○未與其兄長積極阻攔,讓其將桌上之現金帶走,亦不因此即阻斷其等先前所為已構成加重強盜取財既遂之事實。
⑵由被告乙○○上述供詞可知,被告乙○○對於丁○○遭其等
自俱樂部地下室停車場押往虎頭山,及之後又押回俱樂部辦公室,在虎頭山、俱樂部辦公室,遭搜取現金一事,於警詢時稱,僅看見被告丙○○在俱樂部翻找財物,是事後聽被告甲○○告知,被告丙○○在虎頭山有搶丁○○財物,偵查時則稱丁○○係遭被告丙○○取走皮包、俱樂部辦公室零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在其等前往虎頭山、在虎頭山及返回俱樂部途中,其未強取丁○○財物,亦不知被告甲○○、丙○○有無強取丁○○財物,在俱樂部辦公室沒有人強取丁○○財物,或稱丁○○指控遭取走之金錢,其離開時均放桌上云云,且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於離開俱樂部之際,被告甲○○與丁○○正在賭博,其才在桌上看到現金云云,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則稱,因丁○○遭其等圍毆受傷,懷恨在心,才謊稱錢不見云云,亦是歷次供詞均不相同,且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丙○○離開部辦公室時,被告甲○○與丁○○在賭博之情節,不僅與被告甲○○、丙○○之供述不相符,且不論係被告甲○○、丙○○或證人丁○○,均未有任何人提及此一情節,被告乙○○自身先前亦未曾為如此抗辯,再衡情當時丁○○遭被告甲○○等人在俱樂部地下室停場圍毆,旋即強行押往虎頭山上繼續圍毆,之後又再押回俱樂部,衡情鮮少能在短時間內心情能恢復平靜,甚至有賭博之閒情逸致?再依被告甲○○、丙○○所辯及丁○○之證述,被告乙○○與丙○○係因見丁○○之兄弟進入辦公室,即離開,則若被告甲○○確實與丁○○正在賭博,依常情丁○○與被告甲○○等應已前嫌盡釋,被告乙○○、丙○○又何需懼怕丁○○兄弟之到來而先行離去?凡此均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乙○○於離開停車場後即未再毆打丁○○,更在被告甲○○、丙○○毆打丁○○之際曾加以勸阻之情,雖據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然丁○○亦就本案強盜犯行,被告乙○○確有參與,與被告甲○○、丙○○共同強盜其財物之過程證稱綦詳;從而,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共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甲○○、丙○○毆打丁○○至不能抗拒後,強取丁○○之財物,並由被告乙○○、丙○○二人加以清點,再依不詳比例朋分花用等情,自堪以認定。準此,辯護意旨以此為由,辯稱被告乙○○與被告甲○○、丙○○間不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⑶由被告丙○○上述供詞可知,①被告丙○○對於丁○○遭其
等自俱樂部地下室停車場押往虎頭山,及之後又押回俱樂部辦公室,在虎頭山、俱樂部辦公室,遭搜取現金一事,於警詢時稱,均交由被告甲○○保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其與被告乙○○離開俱樂部辦公室時,錢均放在辦公桌上云云,亦是前後有出入。惟本案發生之後,被告甲○○與證人丁○○二人,經由二人共同認識之友人己○○居間協調,被告甲○○賠償丁○○五萬元,及由己○○先支借被告甲○○二萬五千元償還丁○○之事實,此已據證人己○○、丁○○、被告甲○○供述在卷,證人己○○並稱:「…丁○○說他的錢有丟掉,還有一個戒指…我問王憲中(綽號九五)錢不見多少錢,他…說五萬…」(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一○五頁)等語,再據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即綽號「九五」之丁○○之監聽通話內容,被告甲○○表示:「…對啦!我跟你講,我不是不處理,單子在我這邊,現在只剩戒指和一千元,我已經處理到這樣子,我再不處理,我之前做得,都白做了」…丁○○稱:「…你推說錢是誰走、誰拿走,但人是你帶的,對不對?」,被告甲○○回答:「對啦…」(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等語,可知證人丁○○當日確實有遭強行取走金錢、戒指、手機等財物,並由被告甲○○等人將丁○○押回俱樂部辦公室,以繩子捆綁丁○○雙手及以布條矇住其雙眼後,被告甲○○等人繼續在辦公室翻找財物,被告甲○○並指示被告丙○○、乙○○清點所有取得現金等情節,與證人丁○○證稱其雙眼被矇住時,聽到被告甲○○吩咐被告丙○○清點錢財,及被告甲○○、乙○○、丙○○商討分四等份或六等份等語,均詳如前述,被告丙○○有與被告甲○○、乙○○,對於自丁○○身上及俱樂部辦公室搜取之現金,以不詳比例朋分。②對於在俱樂部取走丁○○之行動電話一具及戒指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係丁○○自願云云,惟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手機和戒指部分,甲○○不知道是對的,手機是丙○○跟我說交個朋友,手機很漂亮,要我給他,當時我強押著,只好答應,另外戒指是在上廁所時被丙○○拿走…」(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四十七頁)、「…一支輕巧的手機在我口袋,尾戒在我手上,丙○○帶我去上廁所,他說儘量幫我說情,他說待會兒甲○○可能會動手打我…丙○○用威脅向我要…」(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等語,再參以當日被告甲○○一行人全部離開後,當晚丁○○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告知手機及戒子遭丙○○取走,請甲○○取回手機及戒子,甲○○遂撥打電話與乙○○聯絡,請乙○○約丙○○,至上址乙○○居住處所碰面,向丙○○索討丁○○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戒指一枚等情,此亦據被告甲○○、乙○○、 賴俊堯 、證人戊○○、丁○○供述在卷,被告丙○○稱係丁○○自願之詞,根本不足採信;且由丁○○在負責管理現場之俱樂部地下停車場,遭被告甲○○、乙○○、丙○○,分持玩具槍槍柄毆擊受傷,緊接著被被告甲○○、丙○○押上車,由被告乙○○駕駛,共同強行押往虎頭山,之後丁○○又被押回俱樂部辦公室,直至丁○○之胞兄、胞弟進入俱樂部辦公室,丁○○始脫困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丁○○一直在被告甲○○、乙○○、丙○○實力支配之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根本無從拒絕被告丙○○之要求,是其交付手機、戒指,是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至明。又被告丙○○向丁○○索取戒指一枚及行動電話一具時,被告甲○○、乙○○並不知情,被告丙○○吩咐丁○○不可告知被告甲○○、乙○○之情,已據被告丙○○、證人丁○○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丙○○承前與被告甲○○、乙○○強盜丁○○錢財之強盜取財接續犯意,趁甲○○、乙○○不注意,利用丁○○不能抗拒之狀態,強取丁○○之戒指一枚及行動電話一具。
㈥至於,①關於丁○○遭被告甲○○、乙○○、丙○○強盜之金錢數額
,證人丁○○雖稱:「…我另外有些錢放在我的暗袋裡,在虎頭山沒有被他們搜出來,是回到俱樂部再搜我的身上發現…我在虎頭山他們叫我拿出來的錢,是約有八萬多元,放在後車廂,全部都是公司的錢,其中沒有自己的錢,我自己的錢放在暗袋,我自己的錢是三萬元,加在一起約有十二萬…十三萬元…是在俱樂部的時候全部被拿光,在虎頭山湊一湊是被拿走九萬元,至於暗袋內我自己的錢三萬元則是回俱樂部時被他們搜出來…」(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六頁)等語,惟被告丙○○則稱:「…將丁○○押至虎頭山某處草叢毆打,並搜刮他身上財物,後將丁○○押回住處搜刮家中財物…當時在丁○○自上搜刮到現金約…四萬多元…住處搜到…零錢約七百多元…甲○○把錢拿出來,叫我算一下,也叫乙○○算一遍,現金共四萬多元…現金是我在丁○○褲子口袋搜得…」(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當天我被害人的身上及他住處(俱樂部辦公室),總共搜刮到現金四萬多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拿了哪些東西?)…現金四萬七千四百元…(對於丁○○稱:你們強取十三萬元,有何意見?)沒有那麼多,我有數過,只有四萬七千四百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二六四頁、第二七五頁)等語,如前所述,本案發生之後,被告甲○○與證人丁○○二人,經由二人共同認識之友人己○○居間協調,被告甲○○賠償丁○○五萬元,及由己○○先支借被告甲○○二萬五千元償還丁○○,證人己○○並表示:「…丁○○說他的錢有丟掉,還有一個戒指…我問王憲中(綽號九五)錢不見多少錢,他…說五萬…五萬的金額好像已經差不多,好像沒有空間,上下不會差
一、二萬元…」(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等語,再據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即綽號「九五」之丁○○之監聽通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甲○○當日取走現金十三萬元一事,亦有監聽譯文(同前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可稽;本院審酌證人丁○○指稱遭強盜之現金十二萬、十三萬元,自己所有是三萬元,其餘九萬多元皆是俱樂部自客戶收取之款項,而丁○○係俱樂部之現場管理,並非負責人,此已據證丁○○陳明在卷,衡情被告鮮少會不顧俱樂部之利益,僅以五萬元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或自行另掏出四萬元賠付俱樂部損失;從而,被告丙○○供稱當日自丁○○身上及俱樂部辦公室搜刮之現金為四萬七千四百元之詞,較真實可採,證人丁○○指稱遭強盜十二萬、十三萬元,顯係浮誇損失金額。
②被告甲○○雖於警詢供稱:「…我乾妹『亮亮』提議,要我
找人教訓他(丁○○),我就替她出頭…」(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頁)等語,惟對於「亮亮」有無指示如何教訓等細節,未具體描述,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稱:「…丁○○旗下外籍女子『小龍女』因為接客感染愛滋病,他們有幫『小龍女』注射毒品過量,所以要『亮亮』把『小龍女』帶到敏盛醫院…『亮亮』有留下他的名字…社會局、警察都要找『亮亮』,『亮亮』要丁○○出來處理,但丁○○不出來,所以我就和丁○○談,我就要他出來,但他不出來…我就叫戊○○把丁○○騙出來…」(九十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丁○○要『亮亮』扛一條罪,『亮亮』也不肯,我才幫忙處理…」(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四○頁反面)等語,且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三十六之一號俱樂部地下室停車場遭被告甲○○、乙○○、丙○○圍毆,之後被押往虎頭山,在虎頭山遭被告甲○○、丙○○圍毆,強盜財物,接著被押回俱樂部辦公室,被捆綁雙手及矇住眼睛後,辦公室被其等翻箱倒櫃搜刮錢財等過程,「亮亮」均未在場及參與一節,已據被告甲○○、乙○○、丙○○、證人丁○○供述甚詳,再依證人丁○○證述:「…甲○○的乾妹妹來了,他們也就沒有再打我…(甲○○)乾妹妹…幫我求情…但甲○○叫她不要講話,後來是她幫我講話講很久,他們才把我的眼睛解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三頁,丁○○)、「…亮亮請甲○○幫我鬆綁…」(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等語內容,顯然「亮亮」對於被告甲○○、丙○○、乙○○三人,在俱樂部地下室停車場,將丁○○自俱樂部地下室停車場押往虎頭山,之後又押回俱樂部辦公室,及在虎頭山、俱樂部辦公室,強盜丁○○身上現金、手機、戒指及俱樂部辦公室現金等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均未參與,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亮亮」與被告甲○○、丙○○、乙○○三人,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③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抵達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六之一號俱樂部,係證人戊○○受被告甲○○請託,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欲前去該俱樂部消費,而被誘騙到場,戊○○並駕車引領被告甲○○乙○○、丙○○前至該俱樂部門前等候丁○○,而於丁○○抵達後,跟隨丁○○駕駛之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等情,已據被告甲○○、乙○○、丙○○、證人戊○○供述甚詳,證人戊○○雖供稱:「…甲○○…請我幫忙,所以我打電話叫乙○○過來幫忙,而丙○○是乙○○叫來的,當時只是要教訓丁○○…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跟他拿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七六頁)、「…甲○○要我約丁○○出來的目的是要教訓他…」(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七九頁)等語,惟亦表示:「…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跟他拿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後來甲○○、乙○○、丙○○三人就把丁○○押上車…就離開了…他們離開後去哪裡,我就不知道…(甲○○、乙○○、丙○○三人將丁○○押走後,是否將他押到虎頭山,並且強取他身上財物…又將丁○○押到他桃園市住處,強行取走他家中財物?)我不知道…」(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七九頁)、「…(你是否知道甲○○將丁○○帶往虎頭山的事情?)不知道…(他們事後有回到俱樂部,你知否?)不知道…(甲○○是否有向你提到後續的事情?)沒有…」(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本院卷㈠);本院審酌本件係因「亮亮」與丁○○在工作上發生爭執,將此事告知其乾哥哥即被告甲○○,甲○○撥打電話質問丁○○,雙方發生嚴重口角,被告甲○○心生不滿, 始萌 教訓丁○○之念頭,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證人戊○○受被告甲○○之請託騙丁○○出面,並聯絡被告乙○○前來幫被告甲○○,因此對於被告甲○○、乙○○、丙○○會圍毆丁○○受傷,應會知悉,且有犯意聯絡;然證人丁○○在地下室停車場遭被告甲○○、乙○○、丙○○圍毆,之後被押上其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停車場朝虎頭山駛去,證人戊○○則係與被告甲○○等人分道揚鑣,自行駕駛離開,丁○○遭押往虎頭山,在虎頭山上遭被告甲○○等人圍毆,強盜,嗣由山上被押回俱樂部辦公室,其遭捆綁雙手、矇住雙眼,及辦公室被翻找財物,直至丁○○之兄、弟進入辦公室,被告乙○○、丙○○先行離開,之後被告甲○○亦離開,整個過程戊○○均未在場,亦據被告甲○○、乙○○、丙○○、證人丁○○、戊○○供述在卷,可知證人戊○○對於被告甲○○、丙○○、乙○○三人,在俱樂部地下室停車場,將丁○○自俱樂部地下室停車場押往虎頭山,之後又押回俱樂部辦公室,及在虎頭山、俱樂部辦公室,強盜丁○○身上現金、手機、戒指及俱樂部辦公室現金等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並未參與。此外,查無證據被告甲○○、乙○○、丙○○三人自丁○○身上及俱樂部辦公室搜刮之財物,戊○○有朋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戊○○與被告甲○○、丙○○、乙○○三人,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㈦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作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再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經查,被告甲○○、乙○○、丙○○所分持之玩具槍三把,經以槍柄毆打證人丁○○後,得以造成證人丁○○受有頭部、臉部擦傷、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足認其質地堅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甲○○、乙○○、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六之一號丁○○負責看顧現場之俱樂部地下室停車場,三人先分持玩具槍槍柄毆傷證人丁○○,接著由被告甲○○、丙○○分站在丁○○兩側,架住丁○○,將其強押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丙○○、甲○○坐在丁○○左、右側,而被告乙○○坐入該車左前座,駕駛該車前往虎頭山,抵達虎頭山某處廟宇旁草叢堆前停放,之後又將丁○○押上車,一行人又返回丁○○負責管理現場之俱樂部辦公室,丁○○遭被告甲○○一行人,以布矇住雙眼,以繩子捆綁雙手,直至丁○○之胞兄、胞弟進入俱樂部辦公室,丁○○始脫困,而於此段期間,被告甲○○、丙○○、乙○○圍毆丁○○成傷及剝奪丁○○行動自由,在虎頭山,喝令丁○○交出身上財物時,丁○○已無任何抵抗能力,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交出背負之斜背包(內有行動電話四支、現金約四萬六千餘元)及戒子一枚,接著被告丙○○則繼續搜對丁○○搜身找尋財物,及在俱樂部辦公室,被告甲○○、乙○○、丙○○利用丁○○無法抗拒之狀態,翻找抽屜,搜刮辦公室錢財,搜出約七百餘元,嗣被告丙○○繼續利用丁○○無法抗拒之狀態,私下收取丁○○依其要求而交付之戒指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等,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無誤,同時亦該當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此部分未據丁○○合法告訴)。
㈡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未據告訴);被告甲○○、乙○○、丙○○於緊接時間內,利用丁○○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至不能抗拒之地步,在虎頭山某廟宇旁草叢堆,先由被告甲○○喝令丁○○交出身上之財物,再由被告丙○○予以搜身,強取丁○○之財物,及下山後在俱樂部辦公室,被告甲○○、乙○○、丁○○利用丁○○無法抗拒之狀態,翻找抽屜,搜刮辦公室錢財,搜出約七百餘元,及丙○○私下強取丁○○依其要求而交付之戒指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等,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而被告甲○○、乙○○、丙○○基於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六之一號下室停車場,分持槍枝槍柄毆傷丁○○,緊接挾持 憲忠 至丁○○所駕駛之車上,強行載往虎頭山,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而剝奪人行動自由為繼續犯,並於繼續犯行為實行中,強盜丁○○財物、傷害(此部分未據丁○○合法告訴),三罪之犯罪行為、狀態,在時、空有局部重疊之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起訴意旨認妨害自由罪與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甲○○、乙○○、丙○○三人就上述加重強盜罪、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事實欄一、㈡之犯罪科刑前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其乾妹「亮亮」之故而與丁
○○產生嫌隙,為教訓丁○○,乃夥同被告乙○○及丙○○、共犯戊○○(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凌晨,由與丁○○熟識之共犯戊○○,撥打電話給丁○○,以相約閒聊為由,誘使丁○○前往丁○○所任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六之一號之俱樂部,被告甲○○、乙○○、丙○○則先至該處之停車場等候。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丁○○駕車抵達上開俱樂部,並與共犯戊○○會合後,丁○○即將車輛駛入地下停車場,戊○○則駕車尾隨丁○○進入停車場(起訴書誤載共犯戊○○亦係在停車場等候)。詎丁○○下車後,被告甲○○、乙○○、丙○○即分持自外觀觀之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手槍各一把,以槍柄毆打丁○○之頭部、身體等處,後被告甲○○、乙○○及丙○○再共同將丁○○押上丁○○所有車輛之後座,由被告乙○○駕車,被告甲○○、丙○○則分坐在丁○○之右邊及左邊,將車輛開往桃園縣虎頭山某處。待抵達虎頭山後,被告甲○○、乙○○及丙○○復又將丁○○強行拖下車,繼續動手毆打丁○○,使丁○○受有頭部及臉部擦傷、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及丙○○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及丙○○被訴上開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乃係被告甲○○因另案遭通信監察,為執行通信監察之單位發覺本件犯罪行為而偵辦,並非丁○○主動向警、偵機關報案,且丁○○於警詢中亦未就被告甲○○、乙○○及丙○○等所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提出告訴,再參以丁○○於警詢所陳述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之:「他事後有向我道歉,我有答應他不報案」及「我是警察通知過去,警察抓到甲○○叫我一定要過去,我本來要私了,但警察說甲○○被抓,他要處理這個案子」、「原本我跟本不想去報案…我原本就是要私了,不要告他們,當時做筆錄時,有無要提出告訴,我忘記了,如果警詢筆錄沒有寫,就是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均足證丁○○自始即未有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表示,是雖被告甲○○、乙○○及丙○○另犯妨害自由及強盜取財部分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以告訴人之合法告訴為前提,偵、審機關均應依法加以追訴、審判,被告甲○○、乙○○及丙○○被訴傷害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事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乙○○、丙○○加重強盜、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傷害犯行,因未據被害人丁○○合法告訴,單獨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乙○○、丙○○基於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六之一號下室停車場,分持槍枝槍柄毆傷丁○○,緊接挾持憲忠至丁○○所駕駛之車上,強行載往虎頭山,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而剝奪人行動自由為繼續犯,並於繼續犯行為實行中,強盜丁○○財物、傷害(此部分未據丁○○合法告訴),三罪之犯罪行為、狀態,在時、空有局部重疊之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原審認加重強盜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傷害犯行未據被害人丁○○合法告訴,單獨諭知公訴不受理,即有未洽。被告甲○○、乙○○、丙○○上訴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加重強盜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丙○○、乙○○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丙○○持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毆打丁○○,並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後,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實行中,萌生犯意強盜丁○○之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自由法益之概念,本案犯行被告甲○○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被告乙○○、丙○○則聽命被告甲○○行事,及被告甲○○、乙○○、丙○○均坦承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關於被告甲○○強重強盜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被告甲○○、乙○○、丙○○持以毆傷丁○○、強盜丁○○財物之玩具槍三把,係被告甲○○所有一節,已據被告甲○○、乙○○、丙○○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三把玩具槍滅失前,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