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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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劉耿 (即 劉家恂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胡群生
劉世長 被上訴人 林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劉家恂因疫情在家待業中,罹患重感冒突發心肌炎過世,來不及交代生前事,也無任何存款。被上訴人出示之修車單及調解事宜,上訴人之監護人不在場不知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8,650元,因被上訴人機車期過後有伊定耗損,請求修換新零件有欠公平。上訴人五歲,上訴人之監護人也年過七旬,無工作所得,靠補助金免強渡過。請求法院協助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本院板橋簡
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劉家恂突發心肌炎過世,來不及交代生前事,被上訴人出示之修車單及調解事宜,上訴人之監護人不在場不知情,劉家恂也無任何存款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機車騎過後有一定耗損,請求修換新零件有欠公平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未能於原審及時提出被上訴人之機車有一定耗損之證據資料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法非之所許,仍不得謂此部分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以該項理由提起本件上訴部分,顯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
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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