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之情,有該貸款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6日止,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自借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迭次催討,迄未清償,是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各749,979元、36,214元,共計786,1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786,1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1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且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編號原借款本金(新臺幣)尚積欠本金(新臺幣)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1.95萬元749,979元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0計算之利息。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5萬元36,214元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0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17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欠本金合計:786,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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