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陳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劉訓修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64G、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3萬2,5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劉訓修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訓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陳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同為竊盜罪,復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所犯之竊盜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他人物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竊得之上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上開情狀,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是上訴人即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
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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