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祥
泰和營造有限公司之機會,侵占未用罄之零用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零用金新臺幣6,798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7號被告劉家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3樓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受雇祥泰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和公司)擔任現場工作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明知其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祥泰和公司預支購置五金工具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僅花費其中3,202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所餘6,798元返還,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祥泰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擔任祥泰和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其支領上開零用金,迄至109年10月9日離職前均未將剩餘款項歸還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高惠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3祥泰和公司零用金簽收登記表、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零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9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郁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