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刺破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輪胎,而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輪輪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營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提供估價單之估價維修費用約新臺幣1萬元),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被告曾建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憲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13分許,手握不明利器,將 蔡銘澧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右前車輪輪胎刺破,致其不堪使用。 嗣蔡銘澧 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車時發現有異,發覺輪胎遭刺破,經觀看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知係曾建憲所為。
二、案經蔡銘澧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建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偵查中辯稱:當時走出來係因為聽到老鼠聲音,趴著看該車輪胎,係輪胎扁扁的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銘澧指訴其於111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因車子起步開起來怪怪的,停車檢查發現右前輪已破損,開去保養廠檢查始知是輪胎被剌破等語,並提出輪胎破損照片1張為證,復依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照片,確實攝得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13分33秒開門走到BEM-5386號自小客車前蹲下,迄至1時14分7秒回到屋內。期間於1時13分48秒起,被告以右手扶自小客車引擎蓋,蹲在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前,左手下放在右前輪處作有動作之影像,此有翻拍自該行車紀錄器之照片5張在卷可證。被告初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前去查看摩托車一詞,不但與前揭偵訊時所辯不一,加以機車係在被告後方,且未見被告有何查看機車之動作,不但前後所辯不一,被告所辯亦與卷內證據未符,自不足採信,其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曾建賢 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孟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