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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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哲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6日確定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7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下稱聲請人)宋哲瑋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該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嗣由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481號受理並送請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提出鑑定意見認:告訴人 彭麗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向不定(先右偏再左偏)未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轉向未開啟方向燈,為肇事原因,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覆議後,覆議結論仍維持相同見解,僅修正鑑定意見文字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車向左偏行,未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足認本件事故並非聲請人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自不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罪,上開鑑定意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利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為外派維修客戶電纜線路之工程師,並以駕車巡迴各客戶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國小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致碰撞同向右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而使之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判處聲請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4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其次,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為證,該等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所作成而存在之證據,自屬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復參酌該鑑定意見書係認定聲請人就該事故並無過失,足認聲請人所提出者係該當於前揭法條所指之新證據並具有確實性。從而,經本院將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