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元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元介犯罪所得「 貝爾斯 蘇格蘭調和式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
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又自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者,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飲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共新臺幣268元)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貝爾斯蘇格蘭調和式威士忌」2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被告高元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1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商場,徒手竊取 高贈泉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貝爾斯蘇格蘭調和式威士忌」2瓶得手,飲畢後將酒瓶棄置於沙發區後,即行離去。 嗣高贈泉 發覺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贈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贈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元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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