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罪,然依卷附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相關書物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4條第3項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的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量以被告所供述的情節與證人所述情節歧異,亦有勾串證人脫罪之高度可能性,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因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諭知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罪,然依卷附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相關書物證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情節,與證人所述情節仍舊歧異,存在勾串證人脫罪的可能,有羈押原因,然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撤銷我的羈押處分,我想要去外面的醫院處理我的身體狀況,因為我本身有糖尿病,所內的醫師沒有辦法治療我現在的症狀,只能吃止痛藥,我目前末梢神經失去知覺,因此燙傷我的腳,我不想要因為糖尿病截肢或洗腎,我希望可以讓我到所外醫院的內分泌專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希望能讓被告保外就醫,或以其他替代手段達成目的,或讓被告的二等親屬接見,讓被告的精神狀況更為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另依照本院111年10月11日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經回覆略為:被告目前糖尿病的治療方式是以施打胰島素的方式治療,憂鬱症的部分有定期就醫及服藥,然被告因情緒關係常有暴食或施打胰島素後半小時內不願意立刻進食的情形,導致血糖起起伏伏,但每次所方都有立即處理,戒護被告至土城醫院內分泌科就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可見被告確實有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加重糖尿病病情的情事,則本院審酌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認被告目前已達非予保外治療顯難妥善處理控制其所罹糖尿病的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為免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當接觸證人,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與本案證人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的聯繫及接觸,或對證人的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的行為,及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的活動,如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4條第3款、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應遵守之事項1被告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的行為。2被告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3被告不得與本案證人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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