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玉婷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婷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與篤行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由 劉冠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冠孜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冠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0、31頁),並有正陽骨科診所111年8月22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88102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3至15、17至
19、21至28、55至59、63至6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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