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湛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湛洲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將貨款及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林湛洲」,應更正為「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林湛洲」;證據部分補充「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之訂單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湛洲利用外送平台代墊費用之機制,以虛假送貨之詐術欺瞞外送員,致外送員陷於錯誤交付代墊之貨款造成損失,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及未賠償告訴人 鄭睿智 所受損失,暨被告犯後於第二次偵訊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詐得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睿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76號被告林湛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湛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0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假名「Aazz9980」申請為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後,以「Aazz9980」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對該平台外送員,佯稱有收件人為「 李嘉蔚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需代墊貨款訂單等語,致外送員鄭睿智陷於錯誤,遂依訂單上取件地址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貨款及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林湛洲,並向之收取包裹。嗣鄭睿智於同日10時19分許,前往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欲向收件人收取上開代墊款項及交付包裹時,卻未見收件人到場,且經聯繫該訂單所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睿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湛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LALAMOVE訂單資料、告訴人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包裹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領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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