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三編號3、5、6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000年0月間,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且受刑人於審判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之負擔,換取緩刑寬典,亦明知法院將以分期給付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倘若有1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第767號案件執行時,經告訴人 郭艾文 表示受刑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僅賠償3萬元,判決之後就沒有賠了;告訴人 彭毓婷 表示受刑人應賠償16萬元,僅賠償1萬元等情,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未確定前,雖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與所謂緩刑期內之條件不合,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1206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李信龍前於000年0月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又於000年0月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第2604號、第261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為明確。是以,受刑人所犯後案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但後案確定日係112年5月17日,顯早於前案確定日(即緩刑開始日112年6月20日),是後案顯非在前案「緩刑期內」宣告確定者。是以,本件尚不得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予撤銷緩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其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是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除了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外,特別著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在司法實務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案件中,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往往也是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重要前提之一。換言之,在此類案件中,緩刑所欲達到之預期效果除了促使被害人自新之外,更重要的是督促犯罪行為人主動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若犯罪行為人在判決前未妥善評估自身給付能力,隨意接受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卻又在事後無故未依約給付,應認為犯罪行為人已經違反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緩刑之預期效果已經無法達成,此時若繼續維持緩刑宣告將有害社會公平概念,且撤銷緩刑執行原刑罰與被害人權益保障間亦不違比例原則而無過苛之情,法院自應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以維護法律秩序並兼顧被害人權益。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
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命:⑴應給付告訴人 鄭滄光 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應給付告訴人郭艾文10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應給付告訴人彭毓婷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4月13日當庭給付1萬元,其餘15萬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判決於宣告緩刑時已經清楚載明:「被告(按即受刑人
李信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7至6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其餘附表一編號3、5、6被害人(按即告訴人鄭滄光、郭艾文、彭毓婷)均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和解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從和解(雖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吳孟祐 曾委託其姊到庭,然因不具民事特別代理權,致無從和解),是自不能以此部分未能和解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編號3、5、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可見原判決之所以宣告緩刑,是以受刑人與被害人鄭滄光、郭艾文、彭毓婷等3人達成和解,受刑人願意賠償被害人鄭滄光、郭艾文、彭毓婷等3人所受損害為重要前提之一。且原判決亦提醒,若受刑人事後未能履行賠償條件,將可能導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受刑人自然很清楚不履行上開賠償條件的後果。
㈢茲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且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但事後受刑人竟僅依約賠償告訴人鄭滄光2萬元,而告訴人郭艾文部分僅賠償3萬元(應賠償10萬2,000元);告訴人彭毓婷部分亦僅賠償1萬元(應賠償16萬元),且告訴人郭艾文、 彭毓停 均表示已聯絡不上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嗣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何以未能如期履行及日後如何確實按上開日期履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等聯繫後續事宜,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復衡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等於判決前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且法院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等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況告訴人等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