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淞
柯冠志
林晉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陳福霖
劉志浩
王建翔
林子欽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詠淞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柯冠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林晉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陳福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劉志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王建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林子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塑膠棍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詠淞、柯冠志、林子欽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在 葉清雲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車行(下稱本案租車行)與葉清雲商討友人債務問題,因雙方談判不成而發生衝突。翌日詹詠淞、柯冠志、林子欽心中越發不滿,竟與林晉毅、陳福霖、劉志浩、王建翔,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由 游勝堡 (所涉毀棄損壞犯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冠志、林子欽; 黃文政 (所涉毀棄損壞犯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福霖;王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晉毅; 詹益 受(所涉毀棄損壞犯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詠淞;劉志浩則搭乘不詳車號汽車,一同前往上開葉清雲所經營及 陳美祝 所居住之本案租車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渠等抵達後,由詹詠淞持榔頭鐵鎚、柯冠志持鋁製球棒、林晉毅持鋁棒、陳福霖持木棍、劉志浩、王建翔各持棍棒、林子欽持塑膠棍棒,砸毀本案租車行之鐵捲門、玻璃門、桌子、櫃子、電視、冰箱、電鍋,及停放於本案租車行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兩側車窗、鈑金,足以生損害於葉清雲、陳美祝。嗣詹詠淞、柯冠志及林子欽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渠 等毀損之犯行前,即於111年8月1日22時54分許,搭乘游勝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自首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交由警方扣得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榔頭鐵鎚1把、鋁製球棒及塑膠棍棒各1支。案經葉清雲、陳美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詹詠淞、柯冠志、陳福霖及林子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被告林晉毅、劉志浩及王建翔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清雲、陳美祝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游勝堡、黃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詹益受 於
警詢時之證述。㈣扣案之榔頭鐵鎚1把、鋁製球棒、塑膠棍棒各1支、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㈤本案租車行內、外、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現場及遭毀損物品照片3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詠淞、柯冠志、林晉毅、陳福霖、劉志浩、王建翔
、林子欽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等7人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自首係以犯罪未發覺為條件,雖犯罪事實已發覺而尚未知何人犯罪,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固於111年8月1日22時16分許,因警方接獲報案而為警知悉,然警方僅知本案租車行發生聚眾鬥毆、多人持球棒砸車及砸店情事,尚未知悉為何人等所為,此經告訴人陳美祝、葉清雲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偵字第56501號卷第70、74頁);又告訴人葉清雲於111年8月2日0時38分許,及告訴人陳美祝於同日1時31分許接受警詢時,均僅確定本件犯罪行為人中之2人為本件案發前1日即111年7月31日晚間曾到過本案租車行商討債務,然仍未能確認該2人身分等情,亦為上開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記載甚詳;觀諸被告詹詠淞、柯冠志及林子欽3人,於111年8月1日22時54分許,搭乘由證人游勝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向值班員警自承本件犯行等情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詹詠淞、柯冠志、林子欽及證人游勝堡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字第56501號卷第13至19、21至25、47至51、63至67頁),足認被告詹詠淞、柯冠志及林子欽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渠等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詹詠淞、柯冠志及林子欽3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詠淞、柯冠志、林子
欽僅因與告訴人葉清雲於案發前1日因商討友人債務問題而發生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處理,竟夥同被告林晉毅、陳福霖、劉志浩、王建翔各持工具至本案租車行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係被告詹詠淞、柯冠志、林子欽共同提議前往本案租車行毀損物品,被告林晉毅、陳福霖、劉志浩、王建翔則係應邀前往現場,及被告等人之前 科素行 (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渠等分別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塑膠棍棒1支,為被告林子欽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經被告林子欽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字第56501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榔頭鐵鎚1把、鋁製球棒1支,雖係被告詹詠淞、柯冠志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渠等於警詢中均陳稱:上開榔頭鐵鎚1把、鋁製球棒1支係自證人游勝堡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得(偵字第56501號卷第17頁、第2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上開物品係被告等人所有,難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晉毅、陳福霖、劉志浩、王建翔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鋁棒、木棍、棍棒等物,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